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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评析——兼论我国立法不宜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在物权行为理论被抛弃后,怎样回击支持该理论的人所提出来的问题值得我们思考。在此,对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通过集中考察法律行为、公示公信、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等与物权行为理论发生重要关联的方面,文章认为即使不采纳该理论,也能够对民法制度进行精确完整地设计,而且使其更为和谐有序地运行。文章拟对以上各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但限于篇幅,本文仅以不当得利和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为例加以说明。
  第一、物权行为与不当得利。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物权行为仍然有效时,如果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那么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不能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买受人返还其所受领的利益。如果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不当得利是对物权行为的否定。既然物权行为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那么根据合法有效的物权行为所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为什么没有合法根据呢?既然物权行为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行为,但是根据这种行为取得的利益(如果把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看作是一种利益的话)却又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因此,与其说不当得利制度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带来的后果的一种矫正,不如说是对物权行为本身的否定。
  在债权行为有效,而物权行为错误的场合,物权行为理论的形而上学本质就更加明显了。例如出卖人出卖A物,但却因错误给付了B物。依物权行为理论,如果出卖人没有撤销错误的物权行为,那么因为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物权行为错误而给付B物,买受人对之不享有债权,却受有利益,致使出卖人受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出卖人可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如果出卖人撤销了该物权行为,那么物权行为自始无效,出卖人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不管行使何种请求权,买受人都不能保有基于错误的给付而得利益。这似乎不能印证萨维尼“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的论断。在此场合,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那么出卖人可直接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这样一来问题倒简单多了。
  第二、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萨维尼创立物权行为理论时,德国普通法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在善意取得制度出现后,物权行为理论已成为“人类的盲肠”,无继续存在的必要。 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善意取得制度要独立完成物权行为模式下物权行为理论和善意取得制度共同完成的交易安全保护目标,故此种模式下的善意取得必将不同于物权行为模式下的善意取得,从总体上而言,其适用的条件应当更为宽松,适用范围应当更为广阔。善意取得的本质在于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间行为的效力而不在于标的物的所有权(基于有效行为取得受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实为当然),则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在无权处分中失去了运用的价值。因为如果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的合同有效,第三人能据此取得受让标的物的无瑕疵的所有权,真正权利人不得追夺;而如果第三人恶意,则其与无权处分人间的合同无效(真正权利人不追认,行为人订约后也未取得处分权),也不会产生只有有效合同中才会出现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性质上为违约责任)。这就减少了法律制度的设置,降低了法律成本。关于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立法和学说一般强调标的物为托付之动产、强调标的物实际交付的事实,并事实上将其局限于与所有权有关的买卖活动中。 如前所述,善意取得向上服务于交易安全,向下服务于公示公信原则,只要客观上存在交易安全的要求,又完全符合公示公信的原则,就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故不动产应与动产一样善意取得(动产基于占有的公信力,不动产则基于登记的公信力),非托付物也不应该排除在善意取得圈外。由于善意取得的本质是对善意第三人交易行为效力的肯定,标的物交付并非善意取得的本来要件,故在占有改定等没有现实交付的情况下也可善意取得 。而且善意取得不仅适用于买卖活动中,在抵押权、质押权等担保物权的设定行为中,也应看到善意取得活动的身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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