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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评析——兼论我国立法不宜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二、物权行为理论批判
  首先,关于独立性原则的批判。有一个非常著名的便是《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期最著名的自由派法官奥托•冯•吉耶克(otto von Girke——又译基尔克)。其针对物权行为理论作为一种脱离实际生活的理论臆想,提出了尖锐的批评和嘲讽。他在《民法典的起草和德国法》一文中指出: “如果在立法草案中以教科书式的句子强行把一桩简单的物品买卖在至少是三个法律领域里依法定程式彻底分解开来,那简直是理论上对生活的强奸!” 对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笔者认为存在三大缺陷:第一,所谓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在现实的交易生活中,根本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转移物权的合意;第二,就交付行为来说,它并不是独立于债权合意而存在的,交付的性质是实际占有的移转,从物权法的理论来看,单纯的实际占有的移转并不能必然导致所有权的移转,例如出租人将房屋交给承租人,虽然实际占有发生移转,但所有权不发生移转;第三,就登记来说,其木身并非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一切极力主张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学者也认为登记为公法行为,显然不能作为法律行为的构成部分。登记既然为公法上的行为,如果将它看作私法上物权行为的一部分,则显得不伦不类。
  其次,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否定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必然使其无因性“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不攻自灭。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此项制度违背生活常情,因为它将生活中简单的财产转让,硬从法律上分解为相互独立的一个债权行为和两个物权行为,与现实观念不符。第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因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此项理论确有必要,但现代各国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都有发展,足以维护交易安全,从这点上讲,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可谓已失去了存在的根据。第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依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买卖契约(债权行为)即使不成立或无效,物权行为仍不受其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其地位由物之所有人降为普通债权人,丧失在物权法上可主张的权利,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其地位十分不利。尤其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而未获得价金的情况下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对出卖人更为不利。出卖人依据先前的合同已经作出了履行,交付了标的物,而买受人并未作出履行,这表明出卖人并无过错而买受人可能是有过错的,否认出卖人对其交付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认有过错的买受人享有所有权,这根本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而且也鼓励了交易当事人的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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