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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股东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

  从字面上来看,上述第(1)、(3)项都比较容易解释成新《公司法》所说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但第(2)、(4)项存在疑问。因为从第183条的表述来看,我国新《公司法》确立的解散公司之诉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处理公司僵局的制度,尽管公司僵局是司法解散的原因之一,但我国未采用公司僵局的概念,因此既不能说所有公司僵局均能通过第183条解决,也不能说公司僵局之外的事由不能通过第183条解决。上述第(2)、(4)项不能当然纳入第183条的范畴之中,除非其满足第183条规定的条件。
  事实上,新《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用语,既涵盖了部分公司僵局的情形,又包括了公司僵局之外“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笔者认为这些情形应该包括:(1)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表现为资金极度短缺,经营项目无法开展等;(2)公司管理层出现重大变故,例如大股东或者核心人物死亡,其他人无力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3)严重损害公司或股东权益的重大违约事由发生。在公司是依联营合同或合营合同成立的情形下,公司股东同时是合同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受合同的约束,当一方当事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公司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双方的利益产生严重冲突,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此时受损害方有权依法提请法院解除合同,而合同的解除也就意味着公司的解散;①(4)上述美国《示范公司法》第(2)、(4)项达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程度。
  2、 如何理解“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理解这一问题需要回答两个问题,其一是这里的“股东利益”指什么?有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分吗?其二是何谓“重大损失”?
  其一,如果股东利益可以区分为多数股东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则会产生以下矛盾:(1)如果是多数股东利益,则一旦出现利益受损,多数股东完全可以凭借其表决权优势而在股东会上提出某议案并促使股东会做出决议,根本就不需要司法介入;(2)如果是少数股东利益,为什么其利益受损就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将公司解散呢?这不是违背公司自治与多数股东的意愿吗?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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