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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产品平行进口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2、 相关国家和地区对平行进口问题的态度:
 
 TRIPs 协定虽然承认知识产权平行进口是一个问题, 但因为各国经济水平的差异, 对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不同国家的法律有不同的回答,所以TRIPs不允许成员国或成员地区在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时, 用本协议中的条款去支持或否定权利用尽问题,以免因本来差距就很大的各成员立法在有关争端中产生更多的矛盾。既然, TRIPs 协定对平行进口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并把对此问题采取何种立场的权利留给了各个成员国,所以我们有必要了解各成员国对该问题的态度,分析其成因,才能在我国面临该问题时给以借鉴。
 
 (1) 美国的态度:
 
 从美国立法看, 1922年以前,美国政府并不禁止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原则上是反对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合法性的。但是至1923年美国立法和司法改变了对平行进口的态度,美国在《1922 年关税法案》( the Tariff Act of 1922)第526 (a)条规定, 如果商品上载有美国公司或在美国建立的公司拥有美国商标专利局注册的商标, 除非在进口时得到商标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否则任何外国商品进入美国都是违法的。
    [6]>但这仅仅适用于与国外制造商没有从属关系、独立的美国商标权所有人。《美国海关条例》第133.21条 C 款规定了《关税法》第526条的例外情形:“(1)当外国的商标权和美国的商标权为同一人或企业拥有;(2)外国商标权人与美国商标权人是母子公司关系或者属于共同的所有人或者隶属于共同的控制之下……;(3)外国制造商的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是经美国的商标权人授权的。”
  美国历来擅长发挥和运用其知识产权的优势地位,动辄采取极端措施以推行其贸易政策,禁止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就是一个例证。从上述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美国对商标平行进口不是一概的采取“侵权论”,而是有选择的以“禁止外国厂商生产带有美国商标权所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进入美国”为原则,以“外国厂商如果与美国商标权人存在关联关系不属禁止之列”为例外。可以想见,美国的这一措施有力的促进和维护了本国商标权人的正当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制止了非美国商权人进入美国市场的可能性,为美国贸易政策的推行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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