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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移与错位——透过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关系看居委会的法律角色

   历史已无数次证明,公权私用的结果注定是既损害私人权益,又损害公共利益。政府实在没有必要再用自己的实践来为这条定律增添新的佐证。
  
  *本文初稿“游移与错位:居民委员会的前生与今世”曾提交全国博士后“中国社会运行与变迁”学术研讨会(2004年5月12-13日,北京大学);后修改为现题并提交北京大学房地产法研究中心2005年春季论坛(4月12日,北京)。正式发表于《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1 朱大可:“守望社会”,栅栏后的絮语(博客网站),hblog.sina.com.cn/m/zhudake。转引自《南方周末》2006年2月23日B15版。
  2 2004年3月15日,笔者参加深圳市消协主办的咨询活动时与业主代表的访谈记录。由于断电的威胁迫在眉睫,因而业主们急切地希望看到立竿见影的措施,而笔者的非官方身份恰恰无法提供这样的帮助。书本、法条中关于诉讼解决争议的内容也足以引起业主的反感,因为站在他们的立场,和政府对簿公堂、旷日持久的诉讼都令这些还要继续在小区生活的人们感到不安,分摊到每个人头上的几百元不合理收费用也无法同未知的但显然非常高昂的诉讼费用相提并论。从业主那夹杂着焦急、失望抑或不屑的目光中,笔者看到了自己的窘状。这又何尝不是时下法律的窘状呢?
  3 居委会干预“辖区”居民生活方式或行为方式的事例还包括组织设区综合治安员将“包二奶”者及二奶堵在被窝,抓现行;要去居民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东北人;在SARS时期督促外来居民三天内离开北京返回原籍等等。详见朱应平:“论居民委员会自治管理权的界限”,《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第86页。
  4 其中又分直管房或公管房(即由各级政府房产部门直接管理的)和企管房或自管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有并管理,面向职工“福利”分配的)。
  5 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17页。此外,1996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还印发了《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6]4号)。
  6 有学者称之为“社员权”。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9页。
  7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第2条。根据该法第6条,居委会的管辖范围一般在100至700户之间。
  8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03)第15条
  9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910条
  10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
  11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若只有一个业主,或业主人数较少且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时,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10条)。《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1999年修改)第12条规定,各类房屋按建筑面积每10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10平方米的,5平方米及5平方米以上的计算为一票,不足5平方米的不计票。而深圳市住宅局《关于贯彻国家<物业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规定,宝安、龙岗两区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投票权,不足一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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