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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移与错位——透过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关系看居委会的法律角色

   20世纪后期,越来越多的居委会开始冠以“社区”的名号。然而,由于是在政府主导的“社区建设“的旗帜下进行的,因而居委会的政府附属物性质并未改变。“社区”一词据说最早是由德国社会家藤尼斯在《共同体(社区)与社会》一书中提出的,用以指称一种具有共同价值观念的同质人口所组成的关系密切、守望相助、存在一种富有人情味的社会关系的社会团体。29之后,美国芝加哥学派的都市化研究(以罗伯特·帕克为首)对社区概念的内涵进行了创新,用以表征具有特定地域的地理空间。30在我国,费孝通先生最早将滕尼斯的Community翻译为“社区”。31但在很长时间里这一词语一直是被批判的对象。直到上世纪80年代中期,该词才开始进入民政部门的文件中。之后,上海市提出“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构想并开始实施。在1998年的政府机构改革中,国务院明确赋予民政部“指导社区服务的管理、推动社区建设”的职能。次年,民政部开始了社区建设的实验。2000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3号文件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将社区建设在全国推开。32可以看出,在政府积极推进“社区建设”的背景下,“社区”一词也注定不是其最初的含义了。大多时候它可与居委会互相替换,甚至联合使用,如所谓“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南里社区居委会”。但是,也有一些街道办事处把自己称为“社区”,如北京石景山区鲁谷社区就是一个脱胎于(其行政职能也是)街道办事处,下辖20个居委会的“大社区”。33和基层政府同戴一顶桂冠的事实也正好表明了居委会这一“自治”组织的非真实性或附属性。此外,在社区(居委会)负责人的人选问题上,政府仍然积极运用自己的有形之手替代居民做出选择。比如武汉市汉江区就由区委组织部、区民政局有关领导和街道社区建设领导小组成员组成面试考评委员会,对社区居委会成员候选人进行选拔。34综上可知,居委会只是由政府设立来实现自己预设的管制目标的工具而已。前面有关居委会和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平等地位的疑问也可以由此得到解答。
   耐人寻味的是,80年代中期,在《民法通则》的安排下,居委会与“单位”再度联手,充当起某些成年人的监护人来。35也许是考虑到这属于“为国分忧”之举,法律免除了它们的赔偿责任,36尽管法律规定居委会在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时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并拥有自己的“财产所有权”。37不仅如此,国家工商局还许可居委会投资设立公司,出任股东。38于是,在坚持“服从政府”这个维度之外,居委会又获得了谋取经济利益的新向度,一个可以积累财富的异化空间。
   三、之向何方
   在一个变革的时代,既有的机构、组织发生某种变化都是可以理解的,但问题在于它们将向什么方向变化。笔者以为,政府安排居委会(有时就是其自己)“挺进”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干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内部事务的做法,不仅实质地扭曲了业主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也表露出其将业主委员会塑造成类似居委会的组织,进而“把权(力)留住”的意图。其中暗含的逻辑与计划时代通过单位和居委会分发粮票如出一辙。这说明,在如何对待公民及民间组织的问题上,政府试图通过组织实行社会控制的管制路径并没有改变。
  然而,业主委员会不过是共有人为更好地管理自己的财产而进行的一种联合,政府其实并不需要付出费额外的心力,而只要提前制定好规则、遇事公正裁判就已尽到了职责。也许开始时,业主还不知道该如何组织起来行使自己的权利;业主委员会成员也存在着被收买和腐败的可能,但这些都不是政府教鱼游泳般地直接或指派自己的下属组织居委会介入小区自治的正当理由。因为在私人权利问题上,没有谁能比权利人更清楚该怎么做。而且政府不应该有私心,不应因自己与居委会关系紧密就不加区分地予以利用。如前所述,居委会在服从政府的道路上已经走得很远,若再安排其介入小区的物业管理,不仅会扼杀业主委员会的独立和自治,另一方面也无异于让小团体(或某些私人)借助公权力谋取私利。业主自己选出来的业委会成员尚且有败德的风险,更遑论究竟该对谁负责还不易判断的居委会了:今天它能以清洁费、治安费的名目向业主收取额外的费用,难保来日面对成百、上千万的住宅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即俗称的住宅公共维修基金)它会无动于衷。39如果真是这样的话,政府虽不是直接责任人,却也难辞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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