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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移与错位——透过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关系看居委会的法律角色

   此外,在产生方式上二者也有不同。居委会可由每“户”选派(或指定)的代表或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2至3名代表组成的居民会议间接选举产生,而不必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直选。10选举、更换和监督业主委员会的权力则属于业主大会(全体业主都有权参加),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的投票权也不相同,而是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设定。11
  据此看来,由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属于业主,因此如何保护这些财产的安全和卫生就属于所有人自己的私事,如同在打扫家庭室内卫生、安装防盗门之类问题上,房屋主人既可以全权交由保姆或管家去做,也可以自行聘请点钟工或专业人士来做甚至亲历亲为一样,业主可以委托“自治组织”居委会负责,也完全可以另起炉灶,居委会无权干涉。然而,现实的情形却并非如此简单。本文开头提到的小区业主对抗居委会仅仅是一个例子。此外也存在着通过“和平赎买”方式从居委会手中取得治安、卫生等事务管理权的实例。比如,上海市殷行街道中原路99弄居委会同意从1999年7月1日起,将该弄的治安、卫生以及三费(治安费、卫生费和机动车管理费)收取权全部移交给物业公司,条件是物业公司将所收费用的10%交给居委会。12不过,既然保安、卫生事宜是业主的“家事”,为何还要通过斗争或赎买的方式让居委会退出呢?问题首先出在了现有的法律规定上。
   尽管国务院2003年制定的《物业管理条例》允许业主大会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第11条),并由业主委员会选任物业管理公司具体执行。但按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居委会负责协助政府或其派出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和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第3条)。由于前者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后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根据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法律解释原则,后者应优先于前者适用。更何况《物业管理条例》也反复叮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工作;配合其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其开展工作,并接受指导和监督;及时告知自己的决定,认真听取建议(第20条)。建设部随即制定的《业主大会规程》也包含了类似的内容(第34条)。立法上一边倒的趋势已很明显。
  据此,上海市加强了对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由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督促居委会和房地办事处共同做好业主委员会的组建、换届和日常管理工作”:街道办(乡镇政府)、区县房产局、由他们组织业主推荐的部分业主,以及建设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居委会则负责指导和监督召开业主大会会议。13北京市要求新建的居住物业应在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导监督下,由社区居委会、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业主代表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14深圳也有类似的规定。15
   而杭州早在2002年就提出,要在区房管局的指导下,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党委以及社区党委、社区居委会的直接领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为此,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党委均配备了专人,有的还成立了物业管理科。他们有意识地将“共产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委会干部和其他社会先进分子”推举为候选人,并“首创”了居委会主任与业主委员会主任交叉任职的制度模式。业主大会、委员会依法成立后,在履行选聘和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等职责时,还必须接受社区党委和社区居委会的“指导”。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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