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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人格权独立理论反拨

  人格权一向被认为是非财产利益的权利,“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且人格利益一般均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具有非财产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格权与财产无任何联系。” 因为一方面,人格权会使权利人享有一定的经济利益。例如肖像的转让。另一方面,人格权受到侵害会使权利人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例如健康权的损害。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更是使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得以彰显。当然人格权经济利益的发展不是毫无限制的,我们可以发现,离自然人法人成为法律主体要素必要性越远的越容易产生经济利益,离必要性越近的越不可能产生(法律上允许的)经济利益。(见图4)
  信用权  肖像权  姓名权  名誉权  隐私权 ……身体权  健康权  生命权
  [自然人]
  商号权(法人名称权) 商誉权(法人名誉权) 商业秘密权(法人隐私权)……
  [法人]
  
  离民事主体的法律主体要素越紧密 经济价值即越不可能
  图4:人格的经济利益可能性
  
  四、商事人格权理论的实质意义与法律应对
  一种新的社会现象出现涉及到民事法律权利规定的空白,一般有两种解决思路,一是创制一种民事权利制度,二是扩大现有的民事权利内涵。大陆法系的特点是强调概念和逻辑,在对待一项新的权利利益时候,不可能像英美法系的法官造法一样可以随时随地的“创造”出一项新的权利,每一项民事权利都有着及其深厚的历史沉淀,在民事法律体系中都有自己特有的地位,如果“泛权利化”的立法观念得以实施将会对我们现有的整个民法体系带来困难,。当然大陆法系民法的稳定性并不代表一种僵化的反对现实的法典化情节,事实上,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的许多概念和原理,如物权、债权、契约、权利主体、权利能力等尽管十分古老,但它却能不断适应每一历史时期的经济关系,并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发挥作用。尽管随着时代的变迁,各种具有新内容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不断涌现,但民法的许多基本概念、基本原理仍然适用,并不断将这些新的关系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讲,民法自身就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扩张性和包容性。
  认为商事人格权是一种民事和商事权利就是采取第一种方式,即通过创设新权利来应对社会的发展,该理论的价值就在于提供了在现代商业社会进一步解放个人,进一步充实个人民事权利的思路,但其缺点前已叙述。我们认为可以通过第二种方式,即扩张传统人格权的含义来解决这一问题。首先,扩大对人格利益的考虑,承认部分的人格利益有经济价值。其次,实现人格权的有限让度,比如某些人格权可以转让、继承等 。再次,完善人格权请求权理论,实现对人格权的完善保护。 通过对传统人格权的商事化解释和立法,既可以保障现有人格权权利体系对新的社会现象的关注,也真正体现了大陆法系权利体系和法律规制的优点,因为“法律的主要功能也许并不在于变革,而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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