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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人格权独立理论反拨

  法人的权利。如果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 不可否认法人的人格利益基本上都是有经济价值的,那么按照商事人格权独立的理论,法人人格利益都被商事人格权涵盖,法人就不享有传统的人格权,那么在人格权法的设计上乃至商法的立法技术上都存在困难。即是说是否有这么一些民事主体或是商事主体,它们不享有传统人格权却享有商事人格权。
  另外更要引起我们重视的是,如果认为商事人格权是商法里商事主体特有的人格权,那么依此类推是不是商法里还应该有商事物权、商事债权、商事侵权行为?显然,这种思维方式违背了现代民商法律趋同的走势,也给商法自己体系化的建构带来困扰。现代社会的泛商业化给了每个人都成为对自己人格经济价值利益利用的机会,如果仅仅将商事人格权限定为商事主体,并不利于保护所有人的利益。
  三、商事人格权理论形成论
  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事实上,商事人格权并没有提出独立于传统人格权之外的严格意义上的民事或商事权利理论。所以我们将进一步阐明,商事人格权是对人格权商事化的一种特定描述,他不指代一种具体的独立权利。既然人格权是所有民事主体都具有的,那么商事人格权针对的也是所有的民事主体。商事人格权实质上只是反映了一种人格权商事化的趋势,因此我们认为商事人格权不是一种独立的具有严格法律意义的民事或商事权利,我们在谈及商事人格权时,是强调自然人和法人在现代社会的人格权已经带有了商业性质,人格权被商事化了。(见图3)
   图3:本文模式
  (一)商事人格权理论出现的背景:民法的商事化趋势
  1.什么是民法的商事化
  民法的商事化和商法的民事化是伴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成熟和发达而在民法和商法之间呈现的一种互化的趋势。“商”,即是营利,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商业主体、商业行为、商业规范和商业价值。现代民法与传统民法的一个很大差别就是在民事法律中出现了对商法原则和制度特别是效益的价值取向的大量吸收。但对于商事化的定义,我们无法对其作精当的界定,正如同我们无法为现代化作一个定义一样,因为商事化的内容并不是某一单方面的形象也不是运用逻辑定义可以完全概括,但我们可以通过描述商事化的表现来体认民法商事化的客观事实。
  2.民法商事化的表现
  商事化中的化,即是变化之意,商事化也自然包含了与之前相比民法有了变化,这些变化首先体现在民事主体法方面,德国民法典以前的民法规范中没有对法人的定义,德国民法典基于社会交易的需要首先建立了法人这一概念,法人制度的建立标志着在民事主体制度上交易主体地位的确立。其次在物权法上,现代民法已经从注重物的静态的保护(谁所有)到注重物的动态的保护(谁利用) ,所以在法律规制上强调保证物的交易价值,确保物的合理流通和增殖成为了物权立法的重要目的。在合同法上更是明显的显示出商事化的趋势,现代合同法已经没有了商事合同和民事合同的区别,绝大部分都是商事合同,2000年新合同法吸收了大量的商事立法原则。侵权法中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现的也是对商事化的反映,因为无过错多是交易主体在交易活动中产生的危险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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