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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人格权独立理论反拨

商事人格权独立理论反拨


刘昕杰


【摘要】商事人格权商事人格权是对人格权商事化的一种特定描述,它不指代一种具体的独立权利。如果将商事人格权独立化,会导致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包括权利的归属、区分、行使以及法人的人格权等等。事实上商事人格权是传统人格权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的商事化表现,通过人格和人格权的分离、人格权的有限让度、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凸现,人格权与其他民事部门法一样实现了商事化的过程。大陆法系讲求概念清晰和逻辑严密,因此在法律设计上应当以扩张传统人格权的方式而不是建立独立的商事人格权方式应对该法律现象。
【关键词】人格权 商事人格权 人格 人格利益 商事化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从定义展开
  商事人格权从字面上有两种不同的理解模式:一种理解为“商事法里的人格权”,这种观点认为商事人格权是指商事法里商事主体的人格权,这种人格权与民法里的人格权完全不同,它是一种新型的商事权利。比较有代表性的人物是范健教授,他在其《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中将商事人格权定义为“商主体所特有的经法律确认而以商事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商主体之商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 另一种是理解为“商事利益的人格权”,这种观点认为商事人格权是指传统民法里的人格权随着商业社会的不断发展而逐渐体现出其商业价值形成的一种新的民事或商事权利。该观点最早为程合红博士主张,他认为商事人格权是“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中兼具经济利益因素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 后一种观点为大多数学者接受。
  这两种定义不同点在于,第一,对商事人格权的针对范围界定不同,范氏理解思路将其限定在商事主体内,认为商事人格权是商事主体所特有的一种权利,而程氏则包括了公民和法人,认为民事主体都有商事人格权;第二,对商事人格权与传统民法里的人格权的联系程度理解不同,范氏认为商事人格权是一种新的商事权利,纯粹脱离了民法的人格权权利体系,程氏则认为虽然商事人格权是一项新的权利,但与既有的民法人格权权利体系还有一定的关联。当然二者的共同点也是明显的,即二者均认为商事人格权与既有的人格权不同,它是一项私权利发展到现代社会所产生的独立的权利。(见图1与图2)但是一项权利的产生往往涉及到很多相关的问题,既有权利本身的问题也有其与整个权利体系相衔接的问题,本文要讨论的就是该如何看待所谓商事人格权这一项权利代表的新的权利现象和法律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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