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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有限让度

  (二)法定让度
  法定让度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对于一些需要特别保护的人格利益,自动让度给与其最相关人,由相关人主张人格权的保护。这种情况主要体现于两种特殊的形式,即胎儿和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
  当自然人死后,其人格权基于身份关系而让度于其它亲属,人格权在自然人死亡的瞬间完成让度,而后这一人格权不复存在,死者人格权中的除生命健康权外的人格利益溶入其近亲属对其思念缅怀的“纪念性”精神利益中,任何人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便是对其近亲属的损害,其近亲属得请求权予以制止。而胎儿并不是民法上的人,但由于其存在成为民事主体的可能性,因此在其诞生之前,其人格利益让度于其母亲,溶入其身体健康权利之中,其母得以维护自身身体健康同时维护了胎儿的人格利益,如果胎儿顺利产生,则让度的人格回复到胎儿,其人格的不完整性得以补全。
  在法定让度的方式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是由相关的法律予以规定,此种让度多是基于人格权利益中的人身利益产生,带有较强的人身关系,在处理相关司法案例时,也就不能简单的以财产权的转让方式给予相应的认定,而是考虑到人身利益带来的不同损害结果乃至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此方式可以基本上可以看作对是人格权中带有人身利益和经济利益的综合转让和法律保护。
  (三)让度的限制
  承认人格权的让度不等于允许人格权无限制的转让交易,因为人格权和财产权不同,其始终会涉及到主体资格,更有生命、身体等特殊的权利客体,这也是为什么我们称之为有限转让的原因。人格权让度的限制可以以两种方式予以限定,一是积极的限定,即是对能够让度的人格利益给予分别规定,无规定即不可让度,二是消极的限定,即是不对让度的权利进行罗列,但划定不可让度的界限。就遵从人格权的不断发展而言,为了保障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对人格利益的让度给予宽泛态度,即只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不触及民事主体资格的独立性,不伤害他人的权利,都应当在许可范围之内。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中主要是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不可转让的限制,民事主体的独立性主要指不得因让度人格利益使自身丧失独立的人格。
  人格权的有限让度不妨碍基于人格利益产生损害赔偿的自由转让。例如某人因为隐私权受到侵害所得到的赔偿,虽有人格利益产生,但其已转化为一种财产权,对于赔偿金的处理,不适用人格权的相关法律,自然也不受有限让度的限制,可按财产法自由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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