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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有限让度

  人格权被定义为“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3]人格权被定义为维护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既然是必须,则不得转让。但在这一定义中“维护主体独立人格”的提法值得商榷,因为在现代社会,即使将人格作最广义理解,也难有侵犯人格利益至破坏人格独立性的程度,例如,侵害一个人肖像权的行为怎么也不可能使此人丧失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它只是造成了某种程度的“缺损”,更多的是对其精神的无形伤害。
  如果将所有的人格利益都与人的主体资格独立性相联系,一旦人格利益受损即牵连到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资格问题,那么所有的人格权都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而且这种地位使得法律并没有相关理由可以予以规定,换言之,人格权将是作为天赋的权利,因为人的主体资格不可能是法律赋予而应当归于自然法的精神,但事实上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人格权在现实中也难以得到保护,例如之前的隐私权,司法实践中一直是在名誉权的权利体系下给予的救济,因此人格权并非都会触及到人的主体资格独立问题。
  有学者将人格权定义为“权利主体享有的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它的基本观点在于人的社会性,在法律上则表现为权利主体自身在动态方面的安全。”[4]这一定义较为准确,因此我们认为可以将人格权定义为“权利主体依法固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从而保障自身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性的权利。”这样理解人格权,就以完整性替代独立性,实质上是扩大了人格权的客体,使得一些随社会发展而新生的人格利益能够合理的纳入人格权法的保护范围。对于完整性为特点的人格权,否定了丝毫的人格减损都会危及主体资格独立存在的客观难题,提供了部分人格利益可以以适当的方式处于不完整状态,而这种不完整的状态不会危机主体资格。
  (二)人格权从单纯的人身利益到兼有财产利益
  人格权专属性的另一前提是人格利益体现为维护民事主体地位独立存在的非财产利益。由于非财产利益是主体所固有的,关乎人的主体资格存在的利益,所以人格利益不可能发生转让的问题。然而随着商品化浪潮的冲击,人格权已不再仅仅表示为纯精神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它可能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我国杂交水稻之父袁隆平以其姓名300万人民币作价与湖南农科院等五单位成立“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便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法人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则更为明显,作为法人的名誉权——“商誉”,它可作为特殊财产对待,同债务、股份、知识产权等作为无形动产,它是“可变换的客体”[5]。在美国,其公开权就是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能够标识一个人的人格的因素,如姓名、别名(外号)、肖像、待殊的声音、签名、有象征意义的物品以及性格的特征等,未经许可对这些能够标识人格的因素进行商业性使用、都可以构成对该自然人公开权的侵害。[6]事实上,与主体资格关联越远的人格权(如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越容易产生经济利益,而要求能够在主体之间转让。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人格权的经济利益是允许人格权转让的主要现实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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