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人格权的有限让度

论人格权的有限让度


刘昕杰


【摘要】传统民法认为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不得转让。在现今环境下,人格权不可转让性的基础已经被突破,人格权从关注独立性转向关注完整性,人格权不仅包括人身利益还包括了财产利益。因此人格权可以有限让度,有限让度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得以一定的形式让度给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授权让度和法定让度两种形式。
【关键词】人格权 有限让度 授权让度 法定让度
【全文】
  一、传统人格权的专属性理论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人格权具有专属性特征,即人格权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它是专属于某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这些权利不得让与、抛弃和继承。因此传统民法将人格权定义为“与权利主体自身不能分离的没有财产内容的权利。财产权可在主体之间相互转让,而人格权不能转让。”[1]
  具体而言,人格权的专属性包含了四个方面:一是人格权不能脱离于民事主体而单独存在,人格权是确保一个人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如果没有了人格权或是人格权受到严重侵害将破坏民事主体资格的存在,二是人格权不得抛弃,许多国家法律都明文规定不得随意抛弃自由或是规定有关抛弃的约定无效,[2]一旦允许民事主体自由支配人格权会形成自杀(特别是安乐死)合法的法律困境,其三是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不得继承,人格权不同于财产权可以在民事主体死亡之后由其他人予以继承,而是归于消灭。第四是人格权不可转让,由于人格权是依附于特定的民事主体,那么其权利即和该主体完全结合,民事主体之间不能进行人格权的转让。
  二、人格利益对专属理论的突破
  传统人格权理论起源较早,从法国学者本陶德(Bentauld)提出较为完整的人格权概念迄今,已经有了一百多年的历史,在西方人格权提出的时期,恰是市民人格处于权利意识觉醒的时期,这时的立法精神是以尊重人的法律主体地位为核心,以追求近代的人性自由,赋予了人的人格利益与人主体地位密不可分,不容剥夺,这在当时为维护人的人格利益不受侵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新中国在吸收人格权理论时候,更是以批判资产阶级任何权利都可以被物质化这一前提进行的,在制订相关法律时又恰逢文革结束,法学界对于人的人格尊严肆意剥夺的历史教训抱持了极大的谨慎态度,故一再强调人格与特定民事主体密不可分,不得转让和继承。然而任何法律理论都往往难以避免特殊情况下的矫枉过正,在强调人格权的不可剥夺的同时,过度的禁锢了人格利益的灵活性,这对当下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司法实践带来了较为尴尬的局面。
  (一)人格权并非完全触及主体资格的独立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