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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犯罪学”的建构

论“国家犯罪学”的建构


蒋福财


【全文】
  一、“国家犯罪学”建立的必要性
  依法治国、建设文明法治国家是现代各国政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目标,也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根本方向。但是,依法治国能否取得成效,能否建设成为真正的文明法治国家,主要取决于国家治理是否依法进行,取决于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等国家行为主体是否依法公正行使国家治理权力,取决于国家行为是否破坏法定的国家治理秩序或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所以,依法治国、建设文明法治国家的关键不在于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而在于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等国家行为主体在行使国家治理权力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守法律,是否公正、合法、合理行使国家治理权力。
  依法治国、建设文明法治国家要求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等国家行为主体都严格依法、公正、合理行使国家治理权力,依法、公正、合理处理国家治理事务,维护国家治理秩序的稳定,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从历史教训来看,绝大多数国家的灭亡或朝代的更替,都基本上是由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治理权力的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等国家行为主体在行使国家治理权力过程中的过多不法行为、过多不公正行为、过多的对国家治理秩序的破坏行为、过多的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行为等而造成了国家治理基础的丧失,引发了社会矛盾,激发了内部矛盾。从各国国家治理实践看,国家行为主体尤其是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对国家治理秩序的破坏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是依法治国、建设文明法治国家的最大障碍。虽然,分离的单个行为对国家治理破坏的严重性还没有达到威胁国家治理权力合法、持续存在的基础,但却是依法治国、建设文明法治国家进程当中的最大阻碍力量。并且,如果长此以往,势必成为威胁国家治理权力合法存在的最大潜在危险因素,必然会对国家秩序爆发出不可估量的毁灭性破坏力。
  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等国家行为主体享有国家治理权力,对国家事务进行全面管理。但是,由于法律对国家治理事务的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总会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即使在法律完备的情况下,可能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手段,国家治理权力的行使往往与国家治理的宗旨和目的不符,国家行为往往破坏国家治理秩序或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然而,依法进行国家治理行为、国家行为必须维护国家治理秩序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是依法治国、建设文明法治国家的客观要求,是国家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法治的根本保障。但是,从各国法治建设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来看,国家治理权力行使过程中还存在严重的违法现象:国家行为缺乏法律的有效规范;国家治理权力行使的方式、过程或程序、效果严重背离国家治理的宗旨和目的;国家行为主体的国家治理理念还没有转换到法治状态,破坏国家治理秩序或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国家行为现象还普遍存在;法律在国家治理过程中的权威性不强,法律的国家治理权威地位受到破坏;等等。这些国家治理不法行为和不法现象的存在与依法治国的要求格格不入,必将破坏国家的文明进程,必须坚决予以改进和杜绝。
  对国家治理权力的行使方式、过程或程序、效果进行法律规范化建设,保障国家行为主体依法进行国家治理活动,是事关国家法治建设的一项基础性、长期性的工作。要积极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推动国家治理权力依法进行,改进国家行为主体的国家治理理念,防止国家治理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维护稳定的合法国家治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完善国家治理的法治体系,规范国家行为,建立和健全国家治理权力合法、高效、公正运行的国家治理机制。而这些目标的达成,不仅必须要有适当的、完善的理论支持,更需要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等国家行为主体的行为依据的保障。
  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进步、世界各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公民对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等国家行为主体代表国家进行的国家治理行为有了更多的、更主动的、更全面的积极了解和关注,对国家治理权力行使的方式、过程或程序、效果有了更高的要求。在这种环境下,国家治理必须从理念到行为都有所改变,建立起符合社会正义的公正、合法国家治理理念,国家治理的方式、过程或程序、效果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国家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治理的宗旨和目的,国家行为必须以维护国家治理秩序、国家秩序为原则,预防和减少、杜绝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现象的出现。
  犯罪学是法学的重要学科分支,但是,就目前犯罪学的内容及发展方向来看,犯罪学对促进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等国家行为主体依法行使国家治理权力和保护国家治理权力运用过程中的公民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不大,对依法治国、建设文明法治国家的促进作用不大。
  依法治理国家是现代国家的文明发展必然趋势。法治的要求是对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等国家行为主体行使国家治理权力的方式、范围、过程或程序、效果进行多方面的法律限制或法律指引,明确国家治理权力与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律界限,限制国家治理权力的作用范围,减少国家治理权力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减轻国家治理权力行使本身对国家秩序的破坏,保障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等国家行为主体合法、责任、公正、合理行使国家治理权力,保障法律在国家治理过程中的作用充分发挥。但是,从现阶段对国家治理权力的研究来看,把国家治理权力的运用看成一个对国家、公民的责任整体,从行使国家治理权力与国家治理秩序、公民合法权益相结合的角度来专门研究如何行使国家治理权力的理论很少,或缺乏理论体系,这是远远不够的。
  犯罪不是公民的专利,国家也必然犯罪。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公民犯罪得到了充分研究,而国家犯罪很少得到关注,或根本没有人系统提出国家犯罪的理论及实践体系。然而,国家犯罪在法律实践中也得到了部分体现。比如,很多国家都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对违法国家行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进行国家赔偿;大家会把一些重大的国家行为比如战争对他国的利益损害视为国家犯罪,如二战中的德国和日本对他国的侵略行为。这些都从侧面印证了国家犯罪的客观存在。
  但是,很少有人全面思考到国家、国家行为也会构成犯罪!至少没有人系统提出国家犯罪理论。从法理的角度,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等国家行为主体履行国家治理职责的行为都是非个体行为,都是代表国家进行的国家治理行为,行为效果都直接归属于国家。当排除了个体职务犯罪或个人犯罪因素的影响外,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等国家行为主体在履行国家治理职责过程中破坏国家治理秩序或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后果都是形式上归结于国家机关或国家公职人员但实质上却归属于国家的违法行为。
  既然法律是国家治理依据和国家行为准则,是包括国家行为主体在内的一切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行为规则,当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等国家行为主体的行为违反法律精神、法律原则、法律规定时,其行为也是违法犯罪行为,并且其行为不利后果直接归属于国家。所以,国家不是违法犯罪的免疫体。在历史发展的任何时期,在任何一个文明发展的国度,都会存在以国家行为出现的侵害国家治理秩序,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这种现象和行为就是国家犯罪!
  实际上,大家会把一些重大的国家行为比如战争对他国的利益损害视为国家犯罪,如二战中的德国和日本对他国的侵略行为。但是,大家一般不会把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等国家行为主体履行国家治理职责、破坏国家治理秩序或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视为国家犯罪,这就是国家治理理念及公民、国家行为主体对国家治理权力的认知问题,也是国家法制文明的发展程度问题,是人类文明的发展阶段问题。
  在现有的有关依法治国理论中,基本上都是对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正面论述,很少甚至没有对国家行为换方位思考的系统理论。在传统的治国理论或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履行职务的理论中,基本上都对是对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履行具体职责的保障型或制裁型论述,根本没有将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视为一个实质整体,而从责任型或义务型的角度阐述应当如何进行国家治理、如何行使国家治理权力。并且,现有的有关履行国家治理职责的不法行为研究理论和实践,都是停留在对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上,范围过于狭窄。可以假设:是不是当没有职务犯罪现象的存在时,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都是合法的、正当的?都是符合国家治理的宗旨和目的?都是对国家治理秩序的有益行为?都是对公民合法权益无损的行为?当然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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