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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正义”与“法治理想国”的实现

“法律正义”与“法治理想国”的实现


李洪江


【摘要】法律正义要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存在,法律正义的多寡又是判断良法与恶法的标准,法律正当性是实现法治理想国的必然要求。经过“分子式运动”的法律正义的不偏不倚地实行,必将实现法律价值的最低层次“法治理想国”(法治状态)。
【关键词】法律正义 法治理想国 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
【全文】
  一、 法律价值的两个层面 对“法律价值”一词的界说,古往今来,莫衷一是,众说纷纭。正如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Rose Pound 1810——1964)所言:法律价值问题虽然界定困难,但它是众法律人和法学家所无法回避的主题。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1) 在古典自然法学派和现代的自然法学派对法律价值的阐述中,不难发现,他们无不将正义价值列为法律制度的核心和最高目标。20世纪以来,除新自然法学外,其它一些法学流派(如存在主义法学,新康德主义法学等)也均以价值问题作为法学研究的方向。 笔者认为,研究法律价值的首要前提是弄清“法律价值”的内涵所在,才能对法的价值进行恰当的界定。法的价值,即法这种客体对以人为核心的社会主体所反映的关系,以及在这种关系中具有的可以满足社会主体需要的属性和潜能,也就是说,法的价值是一个关系范畴,它所揭示的是法的属性、存在、潜能以及与社会主体需要之间的关系。因此,分析法的价值问题应当因地制宜,因时制宜,这与“社会主体的需要”是分不开的。古希腊智者站在当时“社会主体需要”的立场上,将“自然”与“法”区别开来,认为“自然”是明智的、永恒的,而“法”则是专断的,是出于权宜之计的。显然,他们将“自然”看成是法的价值之一的。而在中国的春秋战国时期,“诸子自家”在阐述其哲学思想、政治主张时都从不同角度论及平等问题,例如,农家提出“贤者与民并耕而食”,主张分配上的平等主义;历代农民起义军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也曾提出“法平等”、“等贵贱,均贫富”的口号。可见,“平等”也被视为法的价值之一。进入当今社会,对法的价值的分析和主张又出现了不同的主张。美国法学家哈罗德•拉斯韦尔(Harold Lasswell)和迈里斯•迈克杜格尔(Myres Madougal)将法的价值概括为权力、财富、健康、启蒙、技能、情爱、正直、尊重等8中。(2)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周旺生主张,秩序、利益、正义是当今更重要的三种价值。 可以看出,法的价值问题的界定因“社会主体的需要”不同,因时不同,因地而异。对于当今中国法的价值问题的看法,笔者认为,应当从两个层次考虑:一是法律价值的最高层次,即正义、秩序和利益;二是法律价值的最低层次,即法治理想国(法治状态)。法律价值最高层次是自有法以来的各时代所主张和追求的,奴隶社会有奴隶主所追求的正义,也有奴隶所追求的正义。《论语•子路》篇里说到,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他认为,只有父子互相隐瞒对方的过错才是天理人情之致,正义就在其中。至于美国社会学家的“平均主义正义观”马克思和恩格斯主张实现资源和经济地位平等化的正义观,还有霍布斯和边沁的强调安全问题的正义观等等,无不体现了法的最高层次价值的主张。 正义作为最高层次的伦理规范,无不为各时代人们所追求和向往。法和法律规范是由多种多样的质料或元素所构成的,是这些质料或元素的法定化。伦理道德、习惯、政策、先例、学说、乡规民约以及其他种种社会规范,都可以是法的质料和法律规范的渊源。正义就是包涵在伦理道德规范之中的高层次伦理规范,自有法以来,正义就一直是法和法律规范的重要渊源,是构成法和法律规范整体的各种渊源中规格最高的渊源。也因此,作为正义规范法定化的法律正义,也属于高层次法律规范。作为伦理规范体系中层次或规格最高的规范,正义是非常强调应然性的,是以一系列美德或善为其基本内容或根本内容的。对个人而言,正义要求人们具有公平、正直、合理这一美德;对现代国家和社会而言,正义则更侧重于要求保障自由、平等、安全这一美德。(3)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指出正义的主题是:通过建立适当的社会基本制度,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进行合理的安排,以及对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和负担进行合理的分配。罗尔斯的正义观可以概括为:所有的社会价值——自由权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都应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任何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不平等分配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说的正义实际上是一种社会制度正义。可见,无论是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和柏拉图,还是当今美国的博登海默都对正义这一最高层次的伦理规范充满向往和期许。因此,正义作为法律最高层次的价值被人们所普遍接受和认同,虽然各人心中的中心正义观有所区别和不同,但对于正义是高于法,为法所追求这一点上是共通的。法律正义是一种以正义为其内核的法律规范,是法和法律规范中区别于恶法劣法的良规良法。法和法律规范是有良恶优劣的区分的。不少法或法律规范,属于良法或优法之列,它们通常是体现正义从而成为法律正义的。同样的,也有不少法或法律规范,属于恶法劣法之列,它们通常只需要体现秩序,不涉及正义问题,如果涉及也是扼杀或泯灭正义,它们不是法律正义。 无论现实生活中,人们如何在个案中,在法庭上追求正义,在宏观和理论层面上,就像湖水中的“水分子”的剧烈“运动”一样,在表面看来或者最终呈现在我们面前是一湾清澈见底的“湖水”。法治理想国(法治状态)就如同平静的湖水一般,经过立法、执法、司法等一系列活动的贯彻落实,经过与邪恶的碰撞和冲突,终究会达到,或许至少是法治社会所追求和首先向往的。法律从被制定出的那一天开始,它就承担着指引、评价、教育甚或强制法律相对人的作用,以最终达至法治理想国的状态。法治理想国,无论在东方或西方,所要体现的无非是四种价值,即自尊自主的人文生活、理想规范的社会合作、亲和可敬的司法正义、有效节制的政府权力。(4)诚然,自当人们认识到法治状态乃法律最低层次的价值以来,人们一直追求和期盼着法治理想国的到来。柏拉图在《政治家篇》(The Statesman)和他一生最后一部对话录——《法律》(The Laws)之中,开始强调法治的必要,并且勾画出一个法律权威至高无上的理念:如果我要以“法律的仆人”这个名词来称呼那些通常被称为“统治者”的人,这绝不是标新立异,我认为这是维系城邦成败的“首要大事”。至20世纪晚期,许多美国法学家认为,法治的主要概念是,依规则治理(governance by rules);与他的观点相近的是著名英国法学家拉兹(Joseph Raz),拉兹给法治下的定义表明,法治便是政府与人民所有的行为都受到事前订立的规则约束,法治也就是依规则治理或法的统治。不但英美等西方国家将法治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着手建设社会主义法制。有关部门的领导也提到过“法治”一词。如谢觉哉在《司法训练班的讲话》中说:“我们不要资产阶级的法治,但我们确要我们的法治。”史良在《三年来人民的司法工作的成就》中也说:“新中国人民司法工作是在人民民主的法治道路上健康前进。”(5)特别是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种种迹象表明,“法治状态”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追求的法律价值。 而法治理想国(法治状态)与正义等法律的最高层次价值有何关系呢? 二、“法律正义”与“法治理想国”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篇》里指出法治有双重含义:法律获得普遍服从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应制定得良好 (obedience to the laws laid down ,and well-enacted laws laid down by which people abide)。前者强调“法律至上”,后者强调“法律正当”。(6)法治是西方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主义的前提下提出的,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法治是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和有效控制。显然,法治的必然要求之一是“法律至上”。法治与人治的明显区别在于,当法与领导者的意志发生冲突时是法至上还是人至上。但是,仅仅要求法律至上是完全不能达到法治的,更不用说是法治状态,法律如果不体现其最高层次的价值,就会有成为恶法的倾向,然而“恶法非法”。“法律的正当性”是达到法治理想国(法治状态)的必然要求。西方哲学之父苏格拉底(Socrates)晚年被指控为宗教信仰不虔诚和蛊惑青年,并且被判处死刑。尽管他有机会潜逃越狱甚或当局者“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但他却考虑的是法律所代表的正义价值,以及潜逃对法律可能构成的伤害。他大义凛然的接受制裁,正是对“法律至上”的信守,然而他却没有意识到“恶法非法”,因此他成了也应当成为“法治理想国”的牺牲者或守护神。对他誓死捍卫法律至上正义观的后期影响已无可考,但却充分证明了“法律正当性”对于“法治理想国”的重要性程度之大,也即“法律正义”与“法治理想国”的关系问题。法律正义既是法又是正义,是法定化的正义,也是正义化的法。当我们说法律正义时,所指称的是,以法律规范或法的形式存在的正义,或是包含正义的法或法律规范。这种兼有法和正义的双重属性,介于法和正义两者之间的规范,笔者称之为第三种规范。(7)评价“法律正当性”的标准之一应当是“法律正义”的覆盖面,除去法律概念以及技术性规范之外,“法律正义”的含量越大,则法律可视为良法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亦然。法律如要制定得良好正当,至少要合乎两个条件:一是法律的内容要达到社会所认同的实质正义;另一方面,法律的制定过程以及法律的执行都要能符合程序正义。(8)实质正义也即是法律对权利和义务的第一次分配的正当性,实质正义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二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三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程序正义是法律的制定过程以及法律的执行过程要体现正义。程序正义往往被法学家所忽视,认为只要保证实体上的正义,也就保证了正义的实现,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美国西北大学心理学教授泰勒(Tom R. Taylor)在针对公民服从法律的态度与行为的调查中发现:人在感受到法律当局为正当的时候,更愿意主动守法。“民不服我能,而服我公”即是这个道理的强有力的例证。在法治理想国中,由于法律在其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法律渗透在日常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因而,懂得法律就是掌握了最强大的武器。法学造诣达到一定程度的人,才有资格担当国家重要职务。而国家最高领导者,就是“法学王”。为了培养适合法治理想国中需要的人才,法学教育是十分重视的,教育的加强,从而出现了更多的优秀法律人才,而社会的重任,将由他们担当,而法学王的出现更是经过了千锤百炼。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毋庸讳言,实行与民主相依存的法治,无论在理念上还是在体制上,中国尚处于初级阶段。而法治的发源地——西方诸国至少在理念上已形成了坚定的法治信念;在制度和具体操作上,也已形成了一整套原则、措施、办法和细则……,虽然说不上尽善尽美,但却被广为流传和竞相学习,其荦荦大端形成了众所周知的社会共识,即所谓的法律意识。这其中,自有其一定的理念为指导,这种理念就是法治理念。在现实生活中,公民具有了较强的法治观念,提高守法的自觉性,积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才能做出合法的行为。法治观念会潜在影响法的运行。所谓行为是受意识、思想、观念支配而表现在外部的活动。所谓合法行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团体受其正确的法治观念支配的,而合法行为自然在正确的法治观念指引下完成的。因此,无论是实质正义还是程序正义都是“法律正义”的内在要求和表现,而“法律正义”的多寡则表明了“法律正当性”的存在与灭失,“法律正当性”又是法治的必然要求,更是达至“法治理想国”(法治状态)的首要前提,此中的逻辑不言自明,因此,我们应将研究转移到“法律正义”与“法治状态”的关系上来,更好地促进法治社会或法治理想国的尽快到来。 三、“法治理想国”的实现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和目标写入我国宪法,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如果对于法治的言说依然止步于宏大叙事、抽象思维,而没有具体入微的制度架构或技术改进的方案,至少从知识贡献角度而言,是没有意义的无谓之举。认识到法律价值的最低层次为法治理想国(法治状态),下一步便是如何实现“法治理想国”的问题了。“依法治国”当然是其手段,也已被国人所认识和接受,并且已上升为根本法的规定,但这远远不够,更重要的应当是毫无保留的实行和执行。这是建立在对法治理想国的充分认识的基础之上的。1959年1月,国际法学家群聚印度首都新德里讨论法治问题,综合30多个国家的法学研究机构和大约75000名法学家的意见,在立法、行政、刑法、司法独立和律师专业方面,提出了现代化国家法治进程的具体标准。这五个方面归结为一点即是“法律正义”的规定内容。立法、行政、刑法应当可以视为实质正义的内容,而后两者司法独立和律师专业可以视为程序正义的内容。通过对实质正义的规定,明确权利和义务的归属与分配原则,可以体现最高层次伦理规范的正义观,这也是千百年来人们所追求和向往的最高层次的法律价值;通过对“程序正义”的规定,可以实现和保证实体正义不偏不倚地被执行,从而达至最理想的状态。法的遵守是法治的另一个基本原则。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指出“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只有绝大多数公民在正确的法治观念的支配下,完成合法行为,中国才有可能出现法被遵守的状态。在中国大地,法律被普遍遵守了,才能形成法律秩序。所谓法律秩序,是人们在自愿的基础上,社会生活中依照既定的法的规则、原则行事、从而在行为上体现规则性的社会秩序状态。这种遵循法精神、法要求的社会秩序与人治形成本质区别。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和国家提出的,得到人民群众广泛支持和拥护的,符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治国方略和价值选择。从经济上看,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正如火如荼的展开;从政治上看,我国已经建立了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并且将进一步在党和国家的领导下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从国际条件看,世界大多数国家正在进行法制建设,实行依法治国也已达成共识,特别是世界正处于和平与发展的大前提之下。这就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必需的外部条件。实现“法治理想国”(法治状态)还需要完善的内部条件。限制国家政府的权力,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法治观念,建立权利本位的法治理念已初见端倪,特别是中国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已基本建立了比较完善且体现“法律正义”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种种条件都已经使“法治理想国”的美好设想成为可能并成为其实现的坚实基础。可以想见,“分子运动”式的程序正义与大量分子的存在(实体正义)必将激浊扬清,最终导致清澈见底的平静湖水(法治理想国)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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