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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行动人的比较法考察

一致行动人的比较法考察


A Comparative Legal Research on Persons Acting in Concert


谈萧


【摘要】几乎所有国家和地区都对证券市场和公司治理中的一致行动人进行了法律规制。我国有关一致行动人的法律规则已日臻完善,但依然存在效力层次低、缺乏完整性和明确性的缺陷。比较域外相关法律制度,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上市公司收购中一致行动人的概念与推定一致行动人的范围,明确一致行动人的法定义务与法律责任。此外,我国公司法应建立股东投票协议制度,有限制地承认投票协议的效力。
【关键词】一致行动人;判断标准;法定义务;股东投票协议
【全文】
  A Comparative Legal Research on Persons Acting in Concert
  Tan Xiao
  Abstract: Countries and regions global wide have provided legal rules for the persons acting in concert in securities market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The legal rules of China about persons acting in concert are gradually becoming perfect, but they still have some defects such as low level of legislation, lake of integrity and definition. Compared the legislations between China’s Securities Law and overseas legal systems, we should definite the person acting in concert and his Legal obligations and liabilities. We also should build the System of shareholder voting agreements in Company Law to restrictedly admit that this kind of agreement is valid.
  Key words: persons acting in concert; judgment standards; legal obligations; shareholder voting agreements
  一致行动人,狭义上是指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联合起来收购一个目标公司股份并就收购事项达成协议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也就是联合收购(Consortium Offer)人;[1] 广义上不仅包括联合收购人,还包括在证券交易和股东投票权行使过程中采取共同行动的人。一致行动人在证券市场和公司治理中具有经济合理性,符合个人主义理性,但其极可能损害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侵犯其他投资者的权益,因此,各国都对其进行法律规制,使其在不损害“三公”原则的基础上实现其经济价值。
  一致行动人判断标准之比较
  一、英国的界定
  “一致行动人”(Persons Acting in Concert)概念是在英国《伦敦城市并购法典》中首次提出来的。该法典规定:一致行动人包括根据协议或非正式协议积极合作,通过他们其中的任何一方购买一个公司的股份来获得或联合控制这个公司的各方,一致行动的各方在信息公开方面应作为一个人对待。该法典还规定,若没有相反证据,下列人被认为是一致行动人:(1)一个公司与其母公司或孙公司、合伙公司;(2)一个公司和它的任何一个董事;(3)一个公司和它的退休基金;(4)一个人与他所经营的投资公司,单位信托或其他投资者;(5)一个金融顾问与他的持股方面的顾客;(6)目标公司的董事。
  二、美国的界定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1968年通过《威廉姆斯法案》补充)规定:2个或2个以上的人或实体作为一个合伙(Partnership),一个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辛迪加(Syndicate)或其他团体以获取、持有或者处理目标公司的股份时,该集团或团体应为第13节(d)的目的而被被视为一个人,受信息公开制度的约束。[2] 根据这一规定,当某团体的成员采取一致行动以获取《证券交易法》报告要求管制的公司股份的5%或以上时,他们就必须提供表格13D。[3] 但上述规定亦然存在模糊之处。例如,如果一个公司的若干股东同意为影响该公司控制权而统一行动,当在持有该公司的股票合计已达到5%后就没有以联合行动的方式进一步获取该公司的股份,此种情形是否构成一致行动?[4] 根据上述规定是无法判断。虽然美国制定法对一致行动人的界定比较模糊,但是美国有其判例法的优势,美国法院通过两个判例确立了一致行动人的推定方式。在1970年的一个案例中,法官认为:该团体达成协议不仅是为了行使控制权,还为了通过行使控制权而获取额外的股份。[5] 也就是说,单纯为了获得公司的控制权而进行合作,尚不构成一致行动,只有在合作之后取得该公司额外的股份,才必须以团体的名义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在1971年的一个案例中,法院的判决则表示,判决一团体是否必须提供表格13D的决定性因素是看是否依据明示或默示的协议成立一个团体以持有证券,从而使控制权的转移成为可能;是否有进一步购买证券的协议并非是必要的。[6] 也就是说,一旦两个以上的股东为了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而相互合作,自合作之日起,不论其是否取得目标公司额外的股份,这种合作均应当被视为一致行动。1977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采纳了后一案中法官的见解,对《威廉姆斯法案》中的“团体”概念作了解释:当为取得、处分、行使表决权或持有发行人所发行股权证券的目的,且同意共同行动时,使之形成一个团体,该团体即被视为《威廉姆斯法案》所称的“团体”享有该种股票证券的受益所有权,在持股超过5%的10日内,必须向SEC填报13D表格。按照这一解释,合意是一致行动的构成要件,但合意需要一定形态的协议为载体,因而对是否有合意的判断是十分困难的。在实践中,美国法院判断一致行动人只要求有足够的情况证据(Circumstance Evidence),明示或默示的协议并不要求采取书面的形式。[7] 但是,众人对达成协议的可能性的讨论本身不会被认定为成立“团体”。[8] 如果当事人同意一致行动以购买额外的股份,但在获取额外股份后并没有一份有关目标公司的共同计划协议,该团体也应视为存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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