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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草案)》对违约金制度的完善

《劳动合同法(草案)》对违约金制度的完善


石先广


【全文】
  一、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 —— 一个颇受争议的话题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者由法律所规定的,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是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一种主要形式。在我国《合同法》上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是一项完善的法律制度,它在经济合同中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劳动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是否可以随意约定违约金条款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首先,从劳动合同的本质看,劳动合同相对于民事同存在比较大的区别,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而言为了通过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从而为自己劳动力的付出,得到工资收入,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获得其生存的必要生活用品。因此,在劳动仍然是劳动者谋生的一个基本手段的情况下,对于劳动者随意设定违约金与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其次,从劳资双方的力量对比来看,劳动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劳动合同是一般是经济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合同,劳动者之所以接受该条款,往往是迫于无奈而被动接受。用人单位处于的优势地位很容易让劳动者处于“违约”状态,而约金条款从性质上看具有惩罚性,即不管违约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都必须依照约定给予赔偿,这对以工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最后,随意设定违约金条款,客观会限制劳动力的市场化流动,侵犯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基于以上三点考虑,世界各国都对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作出了严格限制,有些国家甚至明文规定禁止劳动合同中规定“违约金”条款,如《日本劳动标准法》(1976年)第16条规定,禁止雇主签订预先规定不履行劳动合同时的违约金或损坏赔偿金额的合同。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劳动合同中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其法律效力如何?我国《劳动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进入九十年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劳动用工形式多样化的出现,劳动力流动的广度、深度和程度都有很大变化,“跳槽”等现象也层出不穷,而由于劳动者拥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且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很多用人单位的利益反而得不到足够保护。这些现象表明,《劳动法》的相关内容已经滞后,不能适应目前用工形势的需要。针对这一变化,1996年10月,劳动部出台了《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了“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尚未完成,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各地为了适应劳动力市场的发展,也陆续制定了相应的劳动法规或规章对违约金问题予以规范。如200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1)违反服务期约定的;(2)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同,是属于《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的规定中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情形,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此外,《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等省市的地方立法都对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作出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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