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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案件中减免扣除事项的举证责任

  行政法学理论一般认为,由于双方法律关系中地位不同,原告将无法或者很难收集到证据,在举证上存有很大难度,如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行为的做出往往基于行政机关自己所做的调查笔录或检查记录。因此,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比较便利。并以此作为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在证据距离理论上的依据。
  但在税务诉讼中,有着与之相反的证据距离的情况。除了一开始提到的个人所得税减免扣除事项涉及很多个人信息,其他税种的许多课税资料,比如制造业的企业所得税中,进货成本、制造成本、原物料耗损、员工工资以及销售所得等税额计算的资料,都在纳税人掌握中。税收实体法因此而规定了类型化等简化、便利税收征纳的措施;同时附加给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协力义务。
  (四)税务诉讼并不纯粹是非此即彼的是非判断,而是有较多的量的判断
  这是通过与行政许可相比较而得出的结论。行政许可是授益性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有利的事项,而且相关的资料大都有相对人掌握,仍要适用普通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由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担举证责任;个人所得税数额确定中的减免扣除事项也是对相对人有利的事项,而且资料也是有个人掌握,为什么就要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相对人?原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行政许可对相对人来说是纯受益的,受利益驱使,相对人会尽可能的将全部相关资料在申请时提交;而减免扣除事项本身对纳税人来说虽然是受益的,但它是与不利益,即纳税申报结合在一起的,当然不会有行政许可行为相对人一样的动力。另一方面,也是最为主要的方面,就是税务诉讼不像行政许可一样,是许可或者不许可这样的择一判断,许多量上的确定,只有针对有直接利益的纳税人来设置举证责任,才有可能在举证不能、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有一个相对合理的推定。
  这个特点仅在税额确定类的税务诉讼中有意义,在违反纳税申报义务之类的行政处罚案件中则无适用的余地。
  通过上述对税务诉讼与普通行政诉讼的比较所反映出的税务诉讼的特点可见,税务诉讼是应当从普通行政诉讼中独立出来的诉讼类型,应当适用与普通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注释】  本文所讨论的举证责任,除了特别指出的例外情形,皆指客观举证责任。
参见黄士洲:《税务诉讼的举证责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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