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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案件中减免扣除事项的举证责任

  台湾税法上也有类似而且更为细致的规定。上述情形被称作纳税人对协力义务的违反,进行推计课税,视违反协力义务导致课税事实无法阐明的程度,减轻税务机关的证明程度。并规定了具体的推计课税办法,如同业利润标准,间接证明方式(如按年度当地最低价格核定没有进货凭证的企业的进货成本)。台湾的税法理论比较明确的区分一项推定或类型化规定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还是证明程度的减轻。如上述同业利润标准的推计课税办法就被认定为证明程度减轻的效果。我认为,除非像适用综合所得税的标准扣除额这样的实质类型化规定,不容许纳税人举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形以外,举证责任的倒置与证明程度的减轻是相对而言,不易区分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程度紧密联系,甚至可以说,不分析证明程度就无法理解真正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的证明程度决定着举证责任在实际上的分配,而过低的证明程度可以实质上颠覆法律明文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将其架空而仅具形式意义。
  (二)税收债务关系说的引入带来的冲击——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的正当性基础之公正
  我国行政法学界在论及被告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担举证责任时,通说上的理论依据之一在于衡平双方的力量对比,实现公正。具体到税务诉讼举证责任的表述往往是:在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中,税务机关居于主导和支配的地位,其实施行为时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同意,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处于被动地位。因而,为了体现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就应当要求被告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就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而不能要求处于被动地位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对原告不利[7]。
  税收债务关系说强调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与人民间的地位平等,重视对纳税人的权利保护。纳税义务的成立不以税务机关行政职权的行使为要件,构成税收实体法律关系领域的债务关系说的基础。尽管在税收程序法领域是否贯彻债务关系说仍存在争论,而且普遍认为税收程序法领域实际上存在着权力关系,但债务关系说同时强调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实体法律关系是占据主导地位的,程序法对实体法处于从属地位,因此,平等关系仍是债务关系说倡导的主流和引导的方向。这就与行政法学说中强调行政主体与相对方间地位、强弱不平等的理念基础相迥异。
  另外,债务关系说承认税收程序中权力关系的存在带来的强弱差异,但对这种差异的调整并不是仅凭笼统划一的举证责任分配就能实现的。债务关系说以平等关系为旗帜,设计了一整套的纳税人权利保护体系,它所强调的公正和平等更多的是从纳税人整体的角度展开的。
  (三)课税资料由纳税人掌握——证据距离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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