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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案件中减免扣除事项的举证责任

  尽管美、德两国在法律制度渊源上有很大的差异,但具体到各类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上,二者还是比较相似的,基本上都采取由对主张享有利益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并考虑证据距离的标准。只是表现方式上有所区别,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比较强调理论上的逻辑完备,比较明晰的提出“规范有利说”,而美国更侧重于事务的操作,以法律的规定或法院的裁定加以具体的列举和表述。
  (四)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以上的比较法研究,结合我国的税务诉讼理论和实践,可以带来微观和宏观的两方面思考。从微观的角度来看,由对主张享有利益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是两大法系有代表性的国家的普遍做法,我国的立法应当重视其实务操作中的合理性,明确所得税案件中减免扣除事项这一类对纳税人有助益的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作为主张一方的纳税人负担,并以“规范有利说”更为细致地划分税务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从更大的范围来看,我们应当考虑税务诉讼与普通行政诉讼的区别,强调税务诉讼所独具的特点以及由于税收关系领域债务关系说的引入带来的必然的变迁,将税务诉讼从普通行政诉讼中独立出来。
  三、税务诉讼的特点——税务诉讼与普通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区别
  税务诉讼与普通行政诉讼相比,无论在理论基础还是实务中的操作可行性上都有很大区别,因此有必要对二者的差异进行考察,以凸显税务诉讼举证责任上的其独特之处。
  (一)注重保障国家税收的实现——税务诉讼比普通行政诉讼更强调效率
  税收是国家主要财政来源,关系整个国家机构的正常运转,纳税属于无对待给付且具有强制性,导致纳税人多有规避和逃漏的心态。因此,如何有效实现国家税收,防止纳税人的逃税漏税行为,成为立法者必然要考虑的因素,无论在税务征收的行政执法领域,还是税务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上。上述的观点并非武断的得出,可以通过对企业所得税中的核定征收办法的分析中略窥一斑。
  在企业所得税征纳中,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情况下,如果按照普通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税务机关在应纳税额确定问题上当然举证不能,必然负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立法者在实体法中,即《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中规定了,这种情况下不是单就违规行为处罚了事,而是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具体是按定额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尽管税务机关仍要就对定额的适用负担举证责任,但已经大大降低了税务机关的证明程度。从实际效果上看,除非纳税人举出相反的证据,否则不能推翻对其不利的推定,也不能使自己主张的事实得到认定。由此可见,为了保障国家税收的实现,立法者在税务诉讼并不像普通行政诉讼那样严格地要求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基于效率的考虑,是可以有所调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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