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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案件中减免扣除事项的举证责任

  二、比较法研究——结合美国和德国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美国和德国分别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代表性的国家。由于法律制度本身是个体系性的建构,因此在比较研究的角度,本文不能只顾减免扣除事项的举证责任之一点,不及税务诉讼举证责任之其余。本文将把减免扣除事项的举证责任置于税务诉讼举证责任的框架内予以考察,并尽可能考虑到不同法系间诉讼理念上的差异,给以更客观和系统内的解读。
  (一)美国
  美国税务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明确规定在《国内收入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与《联邦税务法庭诉讼规则》(Rules of Practice and Procedure of the United States Tax Court)中[2]。 对于一般案件,原则上税务机关的征税决定被推定为正确,其本身就可以形成一个初步证据,或表面证据。但这种推定是可推翻的,推翻这一推定的举证责任由原告,即纳税人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法院另有裁决的,或新增案件、应补税额的增加、有利事实的主张及辩护,应由税务机关负担举证责任。所谓的有利事实,包括既判事项、连带禁反言、禁反言、权利放弃、不当胁迫、税捐诈欺(相当于我国《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的以欺诈方式进行的偷税漏税行为)和纳税人权利的限制等。
  所得税的减免扣除事项显然不属于由税务机关负担举证责任的类别,应由纳税人负担举证责任。
  (二)德国
  按德国通说,即规范有利说[3],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上主张适用特别法规的,负有证明该法规的构成要件事实已经实现的举证责任。按照规范有利说,德国税务诉讼通说及实务发展出举证责任基本公式:税务机关负有征税与税额提高的事实方面的举证责任,纳税人负担税收的减轻和免除方面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在证明课税要件成立,包括其中的主观构成要件,以及规避税收的行为和税务处罚的主客观要件,税务机关需负担举证责任;在营业费用、特别扣除额、设备损耗和原物料耗用的异常情形、例外的课税事实、免税条款要件事实存在、征税权消灭的要件事实,如消灭时效、租税债务免除事由,负举证责任。
  根据规范有利说,可以非常明确的将所得税的减免扣除事项划分为纳税人的举证责任范围内。
  (三)初步的分析
  1、美国和德国对举证责任本身的界定并不一致。
  美国的举证责任分为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提出证据的责任是提交证据并将主张的事实证明到足以形成争点,即足以使法院认为可以成为法庭审理的对象这一程度的责任;说服责任是将主张的事实证明到足以使事实裁判者形成内心确信的程度,否则将承担所主张的事实得不到认定的败诉风险的责任。
  德国的通说认为税务诉讼中只存在客观举证责任,其具体内涵接近于上述美国的说服责任,并不存在主观举证责任,即提出主张的一方负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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