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质疑“检调对接”制度的合理性

  我之所以强调规范意识的重要性,是由于在我看来,规范的刚性与国民的权利意识培育有一定的联系。在社会生活中,一般规范可以作为人们主张权利的基础,比如,权利的主张就需要考虑请求权的基础,而这些请求权基础很多是通过规范来表现的。在“检调对接”中我们会看到有这样的现象存在:即检察机关通过使双方让步来达到合意的形成,尽管这一让步的过程是以规范为基础的,如在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中,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所主张的权利其实是可以用一定的数额量化的,而这一量化的基础就是法律的规范,所以“检调对接”的合意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不遵守法律的规范,从而导致权利人在权衡各方面关系后压抑自己主张权利的冲动,进而选择接受较为保守的调解方案。对于解决纠纷而言,这无可厚非,但对于培育国民为权利而斗争的意识则没有什么益处。故而,在这一意义上,我认为,检调对接对规范的确定性价值其实是一种冲击,这对于一个亟待需要确定性规范来树立法制权威性的国度而言,显得尤其必要。
  再次,我认为,检察机关的诉讼身份不宜介入“检调对接”活动。从性质上分析检调对接的模式,是属于棚漱孝雄先生所说的那种“判断型调解”,即所谓这样的调解有公权力机关的介入,而且公权力机关在调解当中的地位处于一种比较强势的状态。从调解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当事人双方在发生争议时,会希望有一位比较中立的人来居中裁判,这反应在远古时期的氏族中间,调解者的身份往往会是一位长者。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对此也有过提及,表明了传统中国社会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检调对接”的优势在于,其作为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可能会使当事人双方产生信任感,这种信任感会便于纠纷的最终解决,但这一方式的问题也是同样存在的。
  从目前试行这一制度的检察院来看,检调对接主要在于检察院的公诉和民行两个部门,公诉部门的刑事和解与民行部门的执行中和解都有检察调解存在的可能性。比如,对于交通肇事案件,当事人双方可能会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之下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再如,对于民事抗诉案件,当事人双方出可能会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之下就民事案件的处理达成和解。在这一系列的行为模式当中,我们着重关注的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权威性地位,而没有注意到检察机关的诉讼者身份。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公诉类和民事抗诉类案件中,检察机关是诉讼主体的地位,而作为诉讼主体的存在,则必定对诉讼的进程与后果具有诉讼利益,认识这一点至关重要。带这样的思路在观察“检调对接”制度,我们会进一步明晰问题之所在,那就是说“检调对接”制度等同于这样一种调解范式:在一种判断型调解中,应当处于中立地位的调解者对双方所调解的事项实际上具有诉讼的利益。这种潜在的利益状态又时刻在发挥影响,尽管我们可能会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超脱地加以否认,但我们无法真正地摆脱这种潜在的影响。再以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为例:依据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任何人在未经审判之前,不得认定其有罪。而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对于这一指控后果有诉讼法上的利益,因此,我们便不能保证在这之前的调解活动中,检察机关能以中立的姿态冷静地对待,现实中有这样的现象会比较常见,检察机关会以指控犯罪的利害关系作为一种调解中运用的资源来迫使被告人支付给被害人一定的赔偿金额。而且从权力寻租的角度来看,因为当事人双方的不对等力量可能会导致检察机关在运用这一方式的过程中作不同程度的偏向,这就从根本上背离了设置本制度的初衷。所以从理想的调解模式来看,调解者的身份应当不能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某种利益,也不应当有亲远之分。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