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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检调对接”制度的合理性

  关于这一点,其实日本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在法源关系上说,日本与我们都曾经是中华法系的追随者,都曾以儒家文化为指引,又都以移植法外文化作为司法再生的基础。日本司法实务界对调解的制度价值也给予了极大的关怀,甚至于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比如有《民事调停法》,在这里,我们发现,实际上去推行调解这一制度本身并没有什么错,错的是别人是在有法律依据的基础上进行的,而我们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展开的,从这一微小的差别就显现出我们与法治发达国家在法理念上的差距。
  其次,我认为,推行“检调对接”制度价值不利于确立规范的权威性。有些人认为推行“检调对接”的一个目的似乎是认为审判制度不足以解决当前的纠纷,于是将这种非讼解决纠纷方式的功能作了无限的放大,而忽略了审判解决纠纷的制度价值。的确,审判制度给中国民众最为直观的印象是:虽然判决生效了,但判决的内容难以执行或根本无法执行,而对于纠纷的解决机制而言,公权机关更关心的纠纷是否最终得以解决,因为只有纠纷解决了,才会有良好的社会秩序,而所谓“稳定压倒一切”就是这一追求的政治化表述,同时,我们看到,一部分调解活动既可以恢复当事人间的关系,又可以简便地进行,并不需要象诉讼那样进行繁琐的举证、质证等一系列活动,当事人可以为此节约运行的成本,通过调解的方式,一方面解决了争议,另一方面也得了对方的履行,所以,一部分人认为,在审判制度无法真正解决中国当下的纠纷时,基于纠纷的终结解决与社会的运行成本等方面的考量,我们就有理由去寻找其他的非诉解决机制。在这样的思路当中,我们完全可以无视审判制度的本来价值,也不去思考作为规范的确定性,而是功利地选择了调解,因为调解可以加强双方的满意度,因为调解可以有好的社会效果,因为调解可以降低解决纠纷的代价。
  我们认为,在规范功能的确认上,审判的司法制度一直被认为是审判过程或司法制度的最重要任务,正如棚濑孝雄先生所提到的一样:依据法律规范来裁定具体的个别纠纷,从而维护作为权利义务体系的法秩序,正是以依法审判为根本原则的近代司法制度的一个本质属性。而这一属性随着决定过程的规范性减少,即随具体纠纷解决过程中受规范制约的程度减少而淡薄。在这个意义上必须说准审判过程在维护社会的规范秩序上一般并不发挥很大的作用。(《纠纷解决机制与审判制度》见30至31)在当前的“检调对接”过程中,由于没有规范的基础,所以依然借鉴的是长期流行于民间的传统调解方式,因为在中国人固有的思维模式中,所谓调解必然牵涉到双方的让步,而双方的让步必定以不执行规范作为代价,调解的双方都可能以规范为坐标,或是漫天要价,或是以诉诸法律作为借口,所以在调解当中,规范的确定性是很有可能得不到很好执行。其实在这样的调解过程中,我们会惊奇的发现,规范与审判制度的作用无时不在,例如,人们以规范为基础的讨价还价,人们以诉诸法律作为双方谈判的筹码,尽管如此,我们看到的不是这些作为过程工具的意义,我们重视的是功利的后果,这充分反应了与当前中国社会急功近利一样浮躁的社会心态。我们在推崇调解制度的同时,忽略了审判制度的作用在于通过解决具体的纠纷来维护一般法规范秩序权威性,并以此来促成大量的纠纷得到自发的解决。因为,必须承认,在社会纠纷当中,只是有一部分进入了调解领域,而进入所谓检察调解领域的案件则少之又少,这可以从近年来,试行检调对接的地方检察院的报告中得到实证的佐证。就整体社会的纠纷而言,进入到我们视野的是一些需要通过外力或第三方介入方能解决的争议,而在现实中,有大量的一些纠纷其实通过当事人间的自决,以一般的规范为基础,就可以自行解决了,所以,我们不能以小部分调解的功能价值否定大量纠纷自发解决的基础,要给之以恰当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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