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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大陆宪政转型(一)主权者的自我约束

  在英美国家,对立法权的约束导致另外一个思路,由此形成现代宪政制度的核心技术,即分权制衡与违宪审查。有学者对各国成文宪法进行比较,目前明确或含蓄规定了由司法机构进行违宪审查的,占45.1%,明确或规定由立法机构或其它机构进行违宪审查的,占4.9%,未作规定的有34.5%[4]。超验的在先约束的确立,使立法至上的观念从宪政主义者眼里消失了。宪政制度转向司法至上的倾向,反对议会的自我审查,因为“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No man is allowed to be a judge in his case),是英美普通法法治主义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法治原则在政治哲学上的延伸,就是宪政主义的主权残缺和有限观。立法者不能被等同于主权者,因为立法者必须被立法者之外的人裁判。美国法学家凯尔森从一个反面对议会的自我审查有过精彩的论述,他说:
  
  
  
  由立法机关本身决定是否违宪,那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就都具有宪法意义。没有一个议会立法可以被认为是违宪的[5]。
  
  
  
  凯尔森的意思是,如果没有高于立法权的裁判权,就没有宪法的概念。如果立法权具有自我裁判权,就没有违宪的概念。因为这样一个整全性的议会在政治合法性上是“不能为非的”[6]。因此立宪政体需要将最重要的对于立法的裁判权从立法权里剥离出来,交给最高法院和大法官。由大法官立足于法律、宪法和不受制于多数人的理性和智慧的知识传统,对议会和政府的立法进行审视。在现代宪政制度中,违宪审查在政治权威上把最高法院这一“最不危险的部门”摆到了最高的甚至是“虚君”的位置,用司法权的崛起来抑制行政权和立法权。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制的实质,是共和主义精神的现代翻版。服从一项判决,不是服从法官的单一意志。而是对一种有限的和混合的主权观的服从,对智慧、理性、司法技艺、超验正义、民意和程序的服从。美国学者考文这样评价司法审查,“如果没有司法审查作后盾,制定法的形式也无法保证高级法成为个人求助的源泉”[7]。现代的宪政主义既与宪政的超验价值密不可分,又对直接诉诸于超验正义的违宪审查制度(包括判例制度)有相当的倚重。通过违宪审查,在不同时期基于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对具体情境下的个人权利或增或减,不会对在先价值本身构成颠覆,反而在宪法传统中积累起丰富的对于正义的法治主义的理解和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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