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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爱“居住权”

我爱“居住权”


李绍章


【关键词】居住权 用益物权 物权法
【全文】
  
  我国物权立法是否应当规定居住权?居住权立法是否具有可行性?这在学者中争论较大。有人持赞同意见,如北京大学法学院钱明星教授在《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发表了《关于在我国物权法中设置居住权的几个问题》,认为中国物权立法应该设置居住权,并就居住权的设立及相关内容作了探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在其2003年出版的《物权法论》中阐明了对居住权立法的观点;中国社会科学院陈华彬研究员在其2004年出版的《物权法》一书则将“居住权”作为一章进行了介绍;武汉大学法学院温世扬教授和廖焕国先生在其2005年出版的《物权法通论》中则将“居住权”作为一节专门作了阐述。我国物权法草案中规定了居住权,据说是中国政法大学江平教授建议并得到一些学者支持的结果。
  有学者尽管力倡我国物权法设置居住权,但与此同时,也有学者发出了反对的声音。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先生反对将居住权写进物权法,并于去年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发表了《我为什么不赞成规定“居住权”?》一文,近日又将该观点发表在《法制早报》的专栏上;烟台大学法学院房绍坤教授在《中州学刊》2005年第4期发表了《居住权立法不具有可行性》,从居住权的立法结构、产生的社会基础、功能及存在价值等方面论证了我国物权立法无设立居住权的可行性,北大法律信息网近日发表了该文的电子形式,并作了首页推荐。
  笔者对居住权没有深入而详细地作历史与现实考察,也没有专门理性地思考过。不过,仅就我学习民商法学专业的感性认识而言,至少在现阶段,我会浅薄的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在“用益物权”一章中设立“居住权”。因为本文不是严谨的学术论文,只是我的一点性情文字,所以标题取定为《我爱“居住权”》。
  我爱“居住权”,一是因为用益物权在客体上要照顾到土地和房屋的资源利用平衡。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设计以土地为主要客体的定限物权,传统的经典民法理论给用益物权下的定义从来都是对权利客体与主体作出限制基础上的“望文生义”。如果将用益物权的定义浓缩一下的话,就是“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此以来,导致的后果便是:除了专门研究民法的学者、民法学得比较扎实的法学院学生以及关注物权法原理的真正的法律爱好者之外,几乎没人知道什么是“用益物权”。这也难怪孟勤国教授在其名著《物权二元结构论》中感叹“用益物权这一称谓颇具迷惑性”。更为“迷惑”的是,在传统物权法中还有一个“用益权”的概念,按照德国物权法学者曼弗雷德·沃尔夫在其《物权法》中所言,“用益权是最全面的物权性使用权”。于是,不知究竟是出于翻译之故,还是出于民法物权本身的复杂性之故,抑或出于我理解能力低下之故,我总觉得一些物权概念“名不副实”。不仅如此,就用益物权而言,传统民法或者物权法教科书上总是告知读者用益物权的客体是不动产,而在实际权利结构上,却基本上是以土地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名称上也包含“土地”或者“地”之字样,如地役权、地上权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初学物权法时,我常常疑惑:不动产一般包括土地和房屋(此处指广义上的“房屋”,包括土地之上的建筑物),而用益物权的客体明明以“不动产”作为说教,可为什么在具体用益物权中却难以见到以“房屋”作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呢?假如除了是否属于用益物权尚存争议的房屋典权之外而几乎少有以房屋作为客体的用益物权,那么,用益物权的客体完全可以只说教为“土地”而不必再说教为“不动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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