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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

  
  显而易见,此项140万元"不良债权"经过两次转让之后,其债务人仍然是甲公司不变,其债权人已经由农行变更为受让人原告。原告当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甲公司,要求清偿该140万元"不良债权"。受让人原告既然以26万元对价受让该140万元"不良债权",当然明知即使人民法院作出自己胜诉的判决,该项"不良债权"也不太可能获得清偿或者获得全部清偿。如果该受让人是一个诚实商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理当自己承担一开始就明知的该项"不良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风险。
  
  按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受让而来的此项对债务人甲公司的140万元"不良债权",权利性质属于"相对权",仅在原告自己与债务人甲公司之间具有拘束力,而对于此外的任何人,包括农行和长城公司,均无拘束力。因此,无论原告能否实现对甲公司的该项140万元"不良债权",均与农行和长城公司无关。换言之,农行和长城公司对于该项"不良债权"之不能获得清偿,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即使在该140万元"不良债权"的第一次转让,即农行向长城公司剥离该140万元"不良债权"中,存在足以导致债权转让无效的"瑕疵",亦仅发生"债权转让无效"的效果。即农行与长城公司之间的第一次债权转让无效,长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第二次债权转让也因而无效。原告可按照合同法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与长城公司之间的第二次"债权转让无效",并将该项对甲公司的140万元"不良债权"返还长城公司,请求长城公司退还自己支付的26万元价款。这种情形,原告也只能起诉长城公司,绝无起诉农行之理。
  
  债权转让与买卖合同的相同之处,在于有偿转让"权利",只不过买卖合同有偿转让的是"所有权",而债权转让所转让的是"债权"。因此,当债权转让的标的物"债权"存在"瑕疵"的情形,根据合同法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准用"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按照合同法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出卖人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鉴于债权转让"标的物"的特殊性,"修理、更换、重作"等责任形式均不能"准用",唯有"退货、减少价款"可以"准用"。因此,如果原告认为该项140万元"不良债权"存在"瑕疵",而向转让人长城公司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可以选择请求"退货",即将该项140万元"不良债权"退还长城公司,要求长城公司"退还"自己支付的26万元价款;也可以选择请求"减少价款",要求长城公司"退还"自己支付的26万元"价款"之一部。无论如何,原告主张瑕疵担保责任,也只能起诉长城公司,而绝无起诉农行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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