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权利与被告自白——以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权利与被告自白——以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李刚


【摘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功能,若二者发生冲突时该如何协调,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命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试图从分析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入手,以事诉讼中的被告权利和被告自白为切入点,对此问题做一初步阐述。
【关键词】被告权利 被告自白 刑事诉讼
【全文】
  一. 绪言
  当一个平头百姓,突然间从他熟悉的日常生活环境中,因拘捕而被置于复杂而庞大的司法系统中,被控以犯罪,并面临生命、自由……等威胁时,其彷徨无助、手足无措,其窘境是可以想象的。即令一个熟悉法律之人,因其当事者迷,关心则乱,仍然会被惶惶不知所措所吞噬。
  因此在一个法治国家,其最终目的乃是维护人民的基权利,捍卫人性尊严。被告的地位及其权利保障,乃刑事诉讼程序理论的核心,也是判定一个国家是否尊重人权的指标。
  被告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地位与权利,涉及国家对人性尊严的尊重与保护的决心。被告的程序主体权,无罪推定,不自证其罪,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则,在不同国家的立法例上或直接规定于宪法之中,或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上,体例不一,但目的都是相同的:揭示被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之保护乃法治与人权所聚焦。
  二. 被告权利
  (一)理论基础
  现代各国立法例均采用控诉原则,被告在刑事诉讼程序上中的地位与纠问原则相比,最大的不同是被告从程序客体变为程序主体。所谓程序主体,是指赋予被告较多的诉讼权利与保障,尤其在“意思决定与意思自由”的尊重方面。具体而言包括不自证己罪、有疑唯利被告以及无罪推断原则。
  1.不自证己罪原则
  此原则源于法治国家保障人权的思想,即任何人皆无义务以积极行为来协助对自己的犯罪追诉; 换言之,国家机关不待强制人民积极证明自己犯罪。因为自证犯罪是违背人性尊严的,是违反意思决定与意思自由等宪法上的权利的。此原则将导出被告在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据此,被告对于被指控的犯罪并无陈述义务,唯对于是否陈述则享有自由,被告可以从最有力角度决定是否陈述。
  2.有疑唯利被告原则
  此原则乃是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之基础理论,又称为罪疑唯轻原则,即关于被告对于犯罪事实的否定,若于穷尽方法而无法证明时,应当采用对被告有利的认定。 反言之,法院为不利被告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经过严格的证明,并获得有罪确信者为前提,这是证据裁判主义的内函。有疑唯利被告原则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特性 ,一方面,本项原则补充了实体法的罪责原则,即惟有有罪责的被告才应该被处罚;另一方面,本项原则补充了程序法的证据评价原则,亦即,法院若于调查证据程序后,依照自由心证仍然无法形成对于被告罪责的确信时,即应适用有疑唯利被告原则。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