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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凶后劫财行为的定性分析

行凶后劫财行为的定性分析


姜发根


【关键词】行凶后劫财
【全文】
  抢劫犯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极为严重而又常见的犯罪。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类案件:行为人先实施了包含有暴力内容的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尔后又临时起意,非法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对行为人后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理论界和实践中均有不同的看法。有这样一个案例:
  被告人李某,2000年4月18日晚窜至某市城关体育场附近,发现下夜班女青年陈某正单身一人路过,遂起强奸歹念。于是被告人李某悄悄绕到陈某的背后,用石块狡黠风吹草动陈的头部,致其昏迷。当李某正欲实施奸淫行为时,发现有行人经过,遂逃离现场。逃离时,被告人李某拿走了陈某的红挎包一只,内有现金170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的先行强奸妇女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没有异议,但对某后行拿走陈某红挎包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抢运罪。因为李某强奸未遂,在逃离现场时发现陈某有一红挎包,遂将某抢走,其抢走红挎包的行为系在先行实施暴力打击陈某致其昏迷的情况下实施,前后结合起来,李某后行拿起红挎包的行为符合抢运罪的特征,构成了抢运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罪。因为虽然李某先行用石头打击陈某致其昏迷,符合暴力的特征,但是其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了强奸陈某,在强奸未遂的情况下,见陈某有一红挎包,遂临时起韶山将其拿走,而此时陈某尚处于昏迷状态,因此,李某后行拿走红挎包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构成盗窃罪。
  理论罪有观点认为,在这类案件中,即使行为人在实施后行的取财行为时未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实施的,先行的暴力或胁迫行为所要求的精神强制效果。甚至有人认为这种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状态下所实施的取财行为。属于抢劫罪中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范畴。
  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行凶后取财行为的定性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犯罪构成原理,严格贯彻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后行的取财行为符合什么罪的构成要件就定什么罪,而不能一概认定为抢运罪。按照刑法原理,抢运罪其主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等侵犯他人财物的非法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其主观目的支配下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方法,当场强行动取他人财物。作为抢劫罪构成要件的抢劫行为是一种复合的构成行为,由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方法行为是指为了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目的行为是指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当场夺取财物或者使他人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紧密结合,构成了完整的抢劫行为。而在本案中,李某先前用石头打击陈某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强奸,并没有通过打击陈某来劫取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李某也并没有强行劫取陈某的财物,其拿走陈某装有现金和手机的红挎包是在强奸未能得逞的情况下临时真意(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突发故意),趁陈某昏迷不知而非法占为己有。这在主观上就具备了以秘密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方法取得他人财物,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认定为盗窃罪。李某用石场打击陈某并致其昏迷已作为强奸罪的客观要件予以评价,如果再将其作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加以评价,则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同时,这种认定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容易导致客观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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