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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探讨——兼与勒索型绑架罪比较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探讨——兼与勒索型绑架罪比较


姜发根


【关键词】非法拘禁罪;绑架罪
【全文】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立法演变
  通过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方式索债行为的定性,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绑架勒索犯罪在我国鲜见,我国
  1997年刑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区别情况以非法拘禁罪或非法管制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到八十年代末,绑架劫持人质、强索财物的犯罪沉渣泛起,但对其如何定罪量刑,刑法理论罪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1990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件,依照刑法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以抢劫罪批捕起诉。”但从犯罪构成上分析,绑架勒索罪与抢劫罪存在较大差异,将二者混为一谈缺乏理论依据。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后患无穷、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增设了绑架勒索罪,将绑架勒索行为独立成罪。此后,司法实践中对于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索债案件的处理,有的定非法拘禁罪,有的定非法管制罪,有的定绑架勒索罪,不同地区对同一性质案件的处理也出现定性不一、量刑各异的现象。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獐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这一司法解释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为索要债务而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统一司法。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吸收和沿用了两高司法解释的精神,在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由此,对于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索债犯罪的定罪量刑有了统一的刑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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