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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标准研究

刑事证明标准研究


姜发根


【关键词】刑事证明标准
【全文】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因此,正确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不仅是纯理论的概念问题,也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应用性问题。
  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立法规定
  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主要有两种:一是实质标准。它是指经证明的案件事实需达到何种程度,是何种性质的事实;二是形式标准,即证明标准的外在标准,它是指证明标准表现在立法上的具体规定。在这两种证明标准中,实质标准决定了形式标准的内容,而形式标准反映了实质标准的要求,二者相辅相成,统一在诉讼证明标准中。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明标准未作修改。刑事诉讼法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在2在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上述规定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排他性标准。其实质标准是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形式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司法层面上的理解与操作问题,是刑事证明能否达到实质标准的重要保障。但何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和操作。
  二、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性反思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诉讼法学界对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提出了强烈的质疑,认为把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程序应当追求的理念和目标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把它作为法院解决任何案件的最终证明标准在理论上是不现实的,在实践中也是无必要的和有害的。那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司法证明活动查明的案件事实应是何种性质的事实?客观真实的排他性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是不是易于理解和把握?这就需要我们对现行刑事证明标准进行深层次的理性反思。
  首先,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客观真实标准说肯定了认识的客观性,而否认了认识的主观性,强调了认识的绝对性,而忽视了认识的相对性。因而这种观点表面上符合辩证唯物主义原理,实则带有形而上学的印记,是对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片面、教条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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