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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时期的民间投资及其法律规制的制度逻辑——一个关于中国经济法现实基础的经验考察

  至此,我们看到,引黄提灌工程及黄河水资源作为一种国家权力的化身,一旦加入到民间投资的产权及其制度框架内,就立刻使得上述刚刚通过国家和集体之间的“产权交易”而“表面”定型的各种利益关系,又开始面临瓦解和重组的命运。而且,更具意义的是,随着六组和村民HYS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再考虑到该机井建设中政府提供的资金、设备和资源的国有产权性质,实际上,在此阶段,作为地方性知识利益载体的五组、六组以及村民个人已经通过自身的实际行动而触及了公有产权的内在逻辑;或者说,开始通过自然人的天然利益人格而谋求对主体“虚在”的公有产权剩余利益的索取。
  其中,尽管就国有财政资金总量来讲,国家对该“机井”所投入的12000元现金和一台50千瓦变压器,只是很小的一笔资金。但是,即使刨除其他非财产化的资源如属于国有的水资源和采水许可权,而从涉案“机井”的现实产权的角度来衡量,它却也占到“机井”产权的三分之一强。但在村民集体间以及村民集体和村民投资者的上述交易过程中,却始终寻觅不到国有产权及其代表者的影子。对此,一方面,正如主流研究所揭示的那样,它表明了公有产权的主体缺位,或者国家权力在广袤农村地区的代理人缺位;但另一方面,结合国家和集体产权间的第一次“产权交易”,我们就会发现:恰巧正是因为公有产权本身的模糊性和特殊性,以及公有产权本身实现的高昂费用,就使得在事实上,从形式化的角度来看,那些同样可以自称为“公有产权及其代表”的集体产权及村民集体,就可以自然而然并很快地填补国有产权主体所空缺之位。
  这样,村民小组等集体组织就身兼——国家权力与乡土社会的中介以及地方性知识利益有效载体的双重身份。这种“双重身份”就使得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五组、六组能够“从容”地代表包括国有财产在内的全部公有产权进行产权交易,如五组和六组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六组在两个承包关系中“发包方”角色的充当等;并为下面将要看到的狭义私人民间投资者的“登堂入室”预留了可能的空间。也正因为如此,放眼全国,也许民间投资的技术条件还比较落后,产权结构也没有得到现存制度的合法性认可,但村民集体面对可能得到的产权所释放出巨大的生产积极性,却使得集体经济包括假集体的私营经济,实实在在地成为上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国民经济增长的主要贡献者[14]。
  另外,由中国社会所面临的浓缩的现代化进程[15],或者说“共时性”特征所决定,与本案中WWX及五组村民为争取“机井”产权而采取的拆卸部分机井设备的极端和不理性行为相伴随,同时还存在着五组和六组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六组和村民HYS、ZJY之间的机井承包经营合同等体现了浓厚现代产权观念的法律形式。也就是说,虽然,作为此阶段产权交易法律形式的两个承包经营合同,表面上看也带有传统中国乡土社会“立字为契”的痕迹。但是,特别是从1998年1月六组与ZJY签订的机井承包合同及其内容来看,它却更多地昭示了改革开放20年后的1998年,当地基层农村的“熟人社会”体系的松动和面临瓦解,以及现代工商社会生产关系的端倪初现。如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就明确约定,乙方(ZJY)购买的机井设备(每年)按10%折旧,10年后全部归公(六组)。合同中的这些条款说明,ZJY与他所生活的村民集体之间已经有了比较明晰的产权意识,就算是当事人中间存在种种的宗亲关系,但也还得“明算账”。
  它也再次证明了:我们无法跳跃村民集体组织——这样一个“熟人社会”的存在,而将现代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的契约理论和个人权利概念,直接推演适用于中国基层农村和村民的社会经济生产与生活。我们的民间投资者在最低限度上、至少在名义上或者名分上也要借助于一顶集体的“红帽子”,才能显得名正而言顺。
  2.2.2民间投资内部的“角力”:民间投资者之间的关系
  进一步说,本案中这两个村民小组各自涌现出来的领军人物ZJY和WWX,他们各自争取“机井”股权的行动,证明了:中国基层村民拥有选择自己所希望的产权模式的智慧。“机井”由六组村民HYS承包经营3年后,就“机井”的经营管理问题,五组、六组曾达成过“以退款换取股权”的暂时协议。但由于后来六组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退款协议,故而,五组采取极端手段拆卸了机井部分设备,并导致那台50千瓦变压器烧坏及其它设施的毁损。至此,本案中所存在的集体产权,一个原初看来合乎逻辑并且具有相当社会合理性和合法性基础的产权结构,当其所附着的社会条件发生变化后,内部就会表现出很强的离心倾向。而六组村民对协议的背信及五组村民所采取的极端手段,也显示出中国基层村民虽然拥有选择产权模式的智慧和冲动,但是他们除了接纳形式化的“合同”外,似乎还缺乏对“合同”这种形式化制度及支撑其运行的“作为契约经济的市场经济”内核的真正理解与把握。当然,其中更为重要的是:本案当事人的具体生活场景——中国西北传统农业生产方式主导的贫困农村,缺乏支撑这种形式化“合同”制度的物质生产条件和制度保障条件。
  本案中集体产权的离心倾向,很快演化为ZJY和WWX两个私人民间投资者之间,通过最具现代意味的——对其他村民股权和股金的(溢价或减价)收购行为,甚至借助于具有非常浓厚“地方性知识”特性和主流“村民自治”意象的民主方式,如以户为单位的投票表决等,来争夺“机井”产权,并力图赋予各自产权更大合法性基础的行动。这些行动表明,私人民间投资者早已不再满足于“机井”的承包权(剩余索取权),他们希望得到的可能更在于“机井”的所有权(剩余控制权)。而且,不同于前述在争取集体产权名义下所发生的冲突,以及双方当事人为维护产权和解决纠纷而依据的私力救济性质的习惯准则和所实施的非理性的举动。私人民间投资者已经开始懂得寻求公力救济属性的司法诉讼,并有意识地通过选择国家的形式化产权规则(如物权规则、无效销合同规则等)来主张和论证自己的权利,如WWX假借五组集体的名义所提起的诉讼及其具体的法律权利主张内容同自身行为的实际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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