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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时期的民间投资及其法律规制的制度逻辑——一个关于中国经济法现实基础的经验考察

转型时期的民间投资及其法律规制的制度逻辑——一个关于中国经济法现实基础的经验考察


刘光华;赵忠龙


【摘要】本文立足于已持续20多年的中国市场化取向的渐进改革,主要借助于发生在甘肃省古浪县农村前后时间跨度超过15年的“机井”投资经营纠纷司法个案,通过对其中围绕农业生产基本设施(机井)所引发的公有产权与民间投资者私人产权之间“产权交易博弈”的具体分析,揭示了社会经济转型期民间投资发生的真实和普遍语境,即它们始终存在于同公有产权与国家权力相互碰撞和纠缠的夹缝中。在此基础上,通过反思现有法学研究及司法裁判机制在方法和思路方面因过分依赖西方市场经济及其法制“理想型”而带来的缺憾,对中国转型期民间投资法律规制的制度逻辑进行了探讨。并且,结合其他领域如城市国有资产处置中的民间投资实践,推而广之,对转型期中国经济法存在和发挥作用的现实经验基础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民间投资;社会转型;公有产权;国家权力;经济法
【全文】
  本文的研究,主要借助于一个发生在中国转型背景下民间投资实践中具有相当典型意义的基层司法个案,通过农业生产领域的一次民间投资试验及其中当事人ZJY略带些许小人物悲剧色彩的人生命运,对民间投资在中国社会尤其是“三农”现代化和市场化转型过程中的真实处境进行了尝试性理解。进而在挖掘国家权力与民间投资在此互动甚至“角力”过程中的各自缺失,并反思既往研究对中国社会的转型背景及其法律规制特殊要求的忽视的基础上,对民间投资的法律规制提出了一些制度构想。同时,也延续了我们关于中国经济法律制度存在和运行语境的具体分析和经验思考[1]。
  一、问题与材料:一个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的案例
  本文所具体分析的个案材料,发生在甘肃省中部靠近沙漠地区的古浪县,一个中国西北地区典型的贫困县。1988年,该县D镇Q村第五村民小组和第六村民小组,为解决农地灌溉问题,经多次开会协商,同意动员村民集资打井取水,并请求政府投资予以支持。随后,两组村民大部分村民每人集资92元不等,共集资33573元(其中五组12035元,六组12862元)[2]。在施工期间,因资金不足,又动员四组个别村民集资2456元。同年9月24日,古浪县农村建设指挥部、财政局共同发文,拨给五、六两组改造旧井专项资金12000元,D镇人民政府投资50千瓦变压器一台。1989年春,机井打成出水后,双方共同管理经营了3年。1992年国家引黄(河)灌溉工程完工,因五组在机井灌溉范围内没有土地,同意机井由六组管理使用。其间六组将机井承包给该组村民HYS经营三年。1997年1月3日,五、六两组村民开会协商同意“六组将原四、五组打井款在三至五天时间内退清,机井归六组,退不清,可再行协商”。但六组在限定时间内没有退清原告五组的集资款,双方也没有再进行协商。五组以六组在约定期限未履行退款协议,于1997年1月10日至15日,将3寸水泵、97米出水管、补偿器等机井设备全部拆卸。机井因无人管理,导致50千瓦变压器被烧坏。1998年1月15日,六组单方面以甲方名义将机井承包给该组村民ZJY(乙方)管理使用,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10年,乙方在承包期内购买的机井设备(每年)按10%折旧,期满全部归公(甲方)。合同订立后,ZJY购买了30千瓦变压器一台,3寸水泵一台等共价值约15126.40元的设备,并对机井进行了重新安装,于1998年1月下旬正式启动抽水。
  眼见五组对机井的经营权可能丧失,该组村民WWX等人出资24540元购买了原集资41户的所谓“股金”14214元。六组方面也不甘落后,ZJY、ZJJ、ZZ三人出资10940元购买了原集资户27户的所谓“股金”15639元。至此双方矛盾非常激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多次协调处理,均无结果。五组于1999年3月21日向当地基层法院----古浪县人民法院起诉六组和ZJY,诉称:“(一)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机井由双方管理使用;(二)ZJY经营一年多的收入按双方投资比例分成,并赔偿更换原机井设备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对此,被告ZJY辩称:“机井属原告与六组共同共有我没有异议,但我与六组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理由是签订合同时通过民主评议,六组出资人数的91%,户数的93%都同意我承包机井。同时合同生效后,我更换了机井的大部分设备使机井恢复运转,发挥了效益。至于原告辩称合同是背着他们签订的,这不符合事实。签订合同事出有因,黄河水上来后,原告在机井灌溉范围内没有土地,他们也就无意经营机井。1997年WWX等人将机井设备拆卸损坏,致使机井瘫痪、部分设备丢失。我们多次找原告商量管理机井之事,都因原告没有诚意而无结果。六组群众在有井不能用,有水不能浇的情况下,主动修复机井,发挥效益,解决群众困难是有功无过,根本不存在对原告财产的侵权。我经营一年来,支出大于收入,也无盈利可分,且更换设备换钱不少,要求原告承担拆卸丢失原设备造成的损失”[3]。
  此案经过当地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两级审理,在诉讼法意义上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一)该机井的所有权归五组与六组共同共有;(二)六组与ZJY签订的机井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ZJY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机井交付五组、六组共同管理;(三)ZJY经营的收入从1998年1月15日起至交付机井时扣除电费后由五组、六组按集资比例分配;(四)五组对拆卸机井设备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为二审法院支持的一审判决内容,同时二审判决又补充判决到:(五)五、六两组给付ZJY经营管理期间的工资报酬,时间从1998年1月15日起至机井交付之日止,每年按8个月计算,每天按10元支付;(六)六组赔偿ZJY经济损失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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