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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法及其理论体系的几个基本问题的看法

关于经济法及其理论体系的几个基本问题的看法


何立慧


【摘要】经济法是否是能成为独立的部门法,在法学界一直在争议。本文从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独立性、经济法产生的经济根源、经济法与民商法和行政法的根本区别、经济法新的基本体系的构建、经济法总论的主要问题及经济法的核心范畴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了论述,提出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理论论证,构建了新的比较科学的经济法基本体系,并对经济法核心范畴等基本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经济法  市场机制调控法 市场完整促进法 宏观经济调控法  经济职权
【全文】
  科学的经济法体系必须完成双重任务——既要能使人们从实然层次上科学地认识、把握和学习现有的经济立法,又要从应然和理论层次上为认识经济法的本质、研究和进一步发展经济立法提供坚实的理论支点。如果一种经济法体系,在学习者读了以后,其构建的基本概念、基本体系,并不能使学习者对经济法科学得以比较明晰的把握,而依然是感觉混乱的,那这样的经济法体系就是有问题的。
  一、关于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问题
  -----部门法的划分标准问题及经济法----
  划分部门法的主要标准是调整对象,其次则是考虑调整方式,这似乎已成通论。这一点,不仅广见于各种版本的《法理学》教材,而且在其他各类部门法教材中也都基本持这样的观点。之所以形成这种几乎一统的局面,是与部门法的历史发展有着直接的关系的。如最典型的就是传统的部门法,如民法、行政法、商法都是以其调整对象为划分标准的,而另一大传统部门法,刑法则是以其调整方法或制裁方式进行划分的。显然,从部门法划分的历史和传统中来看,从数量上,划分部门法的第一标准自然是“调整对象”,第二标准则是“调整方式”。
  但是,这种观念的形成首先是与法的历史发展,甚至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相适应的,它是历史的,不是永恒的;其次必须指出的是,在历史和传统中,部门法的划分标准从逻辑上就不是统一的;而这种不统一是“逻辑”适应“实际”的结果。因此,从传统部门法的划分中得出的所谓“第一”、“第二”标准的部门法划分观念或观点是“表面或表象”,而部门法划分标准的真正“内涵或实质”,则必须加以挖掘。故而,在讨论经济法能否作为部门法之前,想首先讨论部门法的划分标准问题。
  事实上,不论从许多版本的《法理学》教材及其他部门法教材,以及许多学者的学术论著和论文,以及许多法学教师的讲课过程中,我们已发现一个比较明确的做法:部门法的划分及其划分标准的选择,都不能离开对法的研究、立法、法的实施等的科学性目标,都必须以有利于该领域学术和实际,即理论和实践发展为目标和准则。法的部门法的划分历史也证明,正是这种准则性的要求,才有了“法的体系”、“法的部门”等。因此,部门法的划分在遵循有利于“理论和实践”发展的理念或原则的前提下,其具体标准的选择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这种标准形成的部门法能容纳的现行法律规范的数量足够多而又比较适度,即容纳的法律规范的数量不能太多,亦不能太少;
  2、这种标准的选择能使人们从一个新的角度或新的侧面更好地理解、掌握本国的现行法,并且有助于立法、司法、执法和法律的遵守,有利于法学理论的发展,有利于社会正义的更好维持。
  基于此,笔者在划分标准方面提出如下三点意见:
  1、部门法的划分标准,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在继承历史的基础上,是应当可以变通的,而不是固定不变的。
  2、不能把"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同"逻辑上的类划分标准"相混同,否则,将会认为"逻辑"与客观冲突。例如,在逻辑上,我们认为,某一标准的选择应当能够穷尽某类事物,并且,划分成的各个子类应当选择同一标准,而不能把不同标准划分的子类相互并列使用,这才能符合逻辑。而在事实上,我们并不是只选择一种标准划分法律的部门,而且选择不同的标准划分后的子类我们也在并列使用,而这也并没有给实践造成什么多大的矛盾,相反,却促成了法学的繁荣和发展及法律实践的更大成功。
  3、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和其他事物一样,实际上是多维的和多侧面的,不能简单地认为,一种社会关系只能由一种性质的法律规范去调整,只能归属于一种法的部门,同一种社会关系可能会交织着多种不同特点的侧面,也就需要从多个侧面去考察、研究和规范。同一个法律规范可能会同时属于几个不同的部门法,需要不同的部门法都加以研究。不能将此归结为交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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