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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行为”凸显公安职能定性尴尬

“悬赏行为”凸显公安职能定性尴尬


倪洪涛


【关键词】悬赏行为 行政奖励
【全文】
  
  一、案情介绍
  [例1]据《南国都市报》2006年4月18日报导,海南省公安厅悬赏缉拿7名重特大命案犯罪嫌疑人,承诺“举报线索对抓捕犯罪嫌疑人起直接作用的,白沙县公安局将分别给予奖励5000元人民币,起重要帮助作用的,给予奖励3000元人民币”。
  [例2]据“新华网”报导,2006年4月30日公安部发出A级通缉令,悬赏30万元缉拿拟颠覆旅客列车的犯罪嫌疑人吴国昌。2006年5月23日上午公安部派员专程赴福建,为举报“3.24”破坏铁路案重大犯罪嫌疑人吴国昌的群众颁发了30万元人民币奖金。
  二、意见分歧
  诸如上面两例的关键词都是公安机关缉拿犯罪嫌疑人时的“悬赏行为”,而“悬赏”是近年来公安机关在追缉在逃犯人或犯罪嫌疑人时的惯常作法,也是新时期公安机关在刑侦程序中“走群众路线”的崭新模式。但是,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和举报人在“何为直接作用”、“何为重要帮助作用”的理解上往往存在不同程度的分歧。所以,一旦公安机关怠于发放奖金或不足额发放奖金以及奖金发放不及时,就会不可避免地导致“悬赏纠纷”的频繁发生。这样,建立悬赏纠纷解决机制就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因为对“悬赏行为”性质的不同理解,关于“悬赏纠纷解决机制”如何建构,可以说是仁者见仁,莫衷一是,概言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悬赏”是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为了案件的顺利及时侦破而采取的司法辅助行为。该种主张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该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悬赏”就是公安机关所采取的“有效措施”之一。既然“侦查行为”被《刑事诉讼法》定性为司法行为,那么在程序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如“悬赏”——亦理应划归司法行为之列,而在我国,根据现行的法律框架司法行为是不可诉的。另外,尽管我国早已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但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请求人都仅限于错拘、错捕或无罪错判等情况下的受害人,不包括侦查程序中的举报人在内。因此,持“悬赏行为”是司法行为主张者否认赋予“举报人”诉权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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