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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犯不引渡”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死刑犯不引渡”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廖凡


【关键词】引渡条约 死刑犯不引渡
【全文】
  今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2005年11月14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作为中国同欧美发达国家签署的第一个引渡条约,该条约在我国引起了广泛关注。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这样一个条款:根据请求方法律,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那么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否则被请求方应当拒绝引渡。
  这是中国政府首次接受“死刑犯不引渡”的作法。它成为我国同西班牙最终成功签署引渡条约的关键,也为今后同其他欧美国家签署类似条约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是,这一内容也在国内引起了一些担忧和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两点:第一,欧美国家是中国外逃贪官的主要目的地,他们往往是引渡的主要对象,承诺不判处死刑,可能成为“免死金牌”,不利于震慑贪官污吏;第二,中国刑法中很多罪名都涉及死刑,如果因为引渡条约中的承诺而对引渡对象不判处死刑,那么有可能出现在相同或大体相同的情形下,有的人被判处死刑,有的人则因为外逃和引渡而免于死刑的情况,从而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乍一看,这种担忧不无道理,但是仔细分析之下,我们对这个问题会有更深入更全面的理解。
  首先,引渡是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是被请求国自愿放弃管辖权而配合其他国家,因此属于被请求国主权范围内的事项。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并无引渡义务,是否引渡及按照何种条件引渡完全由被请求国自由决定。在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应当按照条约规定履行引渡义务,但是在引渡条约谈判和签订过程中该国完全有权根据其国内法律的规定为引渡设定必要的条件和程序。
  其次,西班牙早已废除死刑,其宪法明确规定不承认死刑,国家有义务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不被判处和执行死刑。这不仅意味着西班牙的法院自身不得对任何人判处死刑,而且意味着在西班牙管辖和控制下的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其他国家的法院判处死刑时,不得将其移交给其他国家。换言之,不判处死刑作为国家对个人的一项义务,本身就包括了不得将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引渡给可能对其判处死刑的国家的内容。这也正是西班牙方面坚持将“死刑犯不引渡”作为中西引渡条约核心内容的原因所在。
  再次,具体分析我国刑法中涉及死刑的罪名及相应的死刑适用方式,会发现“死刑犯不引渡”并不会动摇刑法的一体适用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纵观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涉及死刑的罪名大约70个,死刑的适用方式大致有三种:第一是必处死刑,即只要具备法定情节就应当判处死刑,共7个罪名,占10%;第二是得处死刑,即具备了法定情节时可以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共8个罪名,占11.4%;第三是选择判处死刑,即具备了法定情节是可以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死刑,共55个罪名,占78.6%。在得处死刑和选择判处死刑的情况下,死刑并非必选项,是否判处死刑本来就是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因此不存在因为承诺不判处死刑而影响刑法一体适用的问题。即使是在所谓必处死刑的7个罪名(劫持航空器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越狱罪、贪污罪、受贿罪)中,对应当判处死刑的情节作了明确规定的也仅有劫持航空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和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其余5个罪名均只是较为笼统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何谓“情节特别严重”,这同样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因此,总体上看,“死刑犯不引渡”或者说承诺不对引渡对象判处死刑,并不会动摇刑法一体适用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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