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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死刑制度概览

  6、明
  在明朝,死刑判决分为立决(立即执行)和秋后决(秋后执行)两种,它们都要经过中央司法机关和皇帝的审核批准。对于秋后处决的死刑案件,明朝建立了朝审制度加以审核。朝审是明朝创设的一系列会官审录制度的一种,它是指每年霜降后十日,三法司(中央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会同三品以上高官共同审理京畿附近的死囚。朝审制度于明英宗天顺三年(1460年)九月正式开始实施。朝审制度可看作是古代录囚制度的延续和发展。朝审不仅是审核死刑,而且有宽宥之意,也就是对于朝审的案件,将分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情节有衿悯或可疑的改判为戍边;囚犯有翻供的发回再审;符合律令的监候听决。
  7、清(近代之前)
  至清朝,在明代的基础上实行秋审和朝审两种复核制度。清朝的朝审是在每年秋审大典前一日,刑部对京师大狱中的在押监候死囚进行最后的审录。秋审是由中央各部院长官共同对监候案件的复审,因复审时间定于每年八月中旬,故称为秋审。秋审主要是地方上的死刑监候案件,一般先由各省督抚将省内所有斩、绞监候案件会同布政使、按察使进行复审,提出不同的处理意见,并将卷宗上报刑部。经秋审的死刑案分为情实(案情属实、罪名恰当)、缓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留待下次秋审或朝审时审核)、可矜(案情虽属实、但情节不严重,可免死罪)、留养承祀(情节虽重,但父母、祖父母年老无人奉养,可免死罪)四类,除情实类由皇帝勾决后执行死刑外,其他三类均可免于死刑。康熙年间,朝审与秋审渐趋一致。
 
  二、死刑的执行
  (一)执行时间:秋冬行刑
  1、含义
  秋冬行刑,是指中国古代将死刑的执行时间安排在秋冬两季进行的制度。除了谋反大逆等“决不待时”者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正式采用秋冬行刑是在汉朝,汉章帝时,立春后不准报批死刑就已成制度。以后在大多数朝代,都有类似的规定。
  2、评论
  秋冬行刑制度是中国古代刑法制度的一大特色,对后世有着深远影响,唐律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明、清出现的“朝审”、“秋审”制度亦可溯源于此。这一制度在思想上至少可追溯至先秦。先秦阴阳家提出了“赏以春夏,刑以秋冬” [50]的德刑时令思想。汉代的桓宽明确指出:“春夏生长,利以行仁。秋冬杀藏,利以施刑。” [51]董仲舒进一步阐释道:“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是故阳常居大夏,而以生育养长为事,阴常居大冬,而积于空虚不同之处,以此见天之任德不任刑也。” [52]总之,秋冬之际,“天地始肃”,杀气已至,此时执行死刑,便可“申严百刑”,以示所谓的“顺天行诛”。秋冬行刑除了源至上述理论之外,也与考虑不误农时有关,因为秋冬一般为农闲季节,这时行刑,不会耽误农业生产,对巩固统治秩序有利。至于阴阳德刑时令的思想,没有什么科学根据,不过在客观效果上也有值得肯定之处。但不得不指出的是,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大罪以及部曲、奴婢杀主者,是不适用秋冬行刑的;另外,很多皇帝凭一时喜怒即可生杀立见,这些都说明了秋冬行刑在本质上不过是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的工具。
 
  (二)执行程序:死刑复奏制度
  1、含义
  如前所述,死刑复核是指对那些拟判处死刑的案件要求在最终定判之前必须奏请皇帝核准,而死刑复奏则是指对死刑已定判的案件,要求在行刑之前又必须再次奏请皇帝进行核准,只有等待死刑复奏批准命令下达之后方可行决的一种死刑执行程序制度。死刑复核是死刑复奏的基本前提,死刑复奏则是死刑复核的必然延伸;没有死刑复核,就根本谈不上死刑复奏;没有死刑复奏,死刑复核也就难以真正落到实处。 [53]
  2、演变
  (1)北魏
  死刑复奏正式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始于北魏太武帝时。《魏书•刑罚志》记载:“诸州国之大辟,皆光谳报,乃施行。”这段记载说明,北魏当时的法律已经对死刑复奏所适用的对象、程序、权限、效力、依据以及与死刑复核之间的关系等问题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应当被看作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制史上关于死刑复奏制度的最早规定。 [54]
  (2)隋
  到了隋朝,死刑复奏制度更加细密,体现在明确规定了死刑复奏的具体次数,即对于判处死罪的案件,必须在正式行刑之前,再奏请皇帝核准三次——即所谓“三复奏”。此项规定对其后唐、明、清各朝的立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3)唐
  至唐朝,死刑复奏制度已趋于完善。唐朝的死刑复奏,一般依据案件性质和行决地点(京城内或京城外)的不同,采取两大类三种固定的形式:第一大类是关于一般死刑案件的复奏。这类复奏又采取两种不同的形式,即五复奏和三复奏 [55]。第二大类则是关于重大死刑案件的复奏。这里的“重大死刑案件”,包括犯恶逆以上和部曲、奴婢杀主人两种案件。这类案件则不同于前面的一般死刑案件,它不分执行的地点是在京城内,还是京城外,都一律实行一复奏,而不适用五复奏或三复奏。 [56]上述复奏形式,要求行刑官吏必须严加遵守,即使遇到皇帝临时颁发有不许复奏的敕令,亦同样不得停止复奏。唐以后的各朝法律均继续规定了死刑复奏制度,但在复奏的次数上有所不同。
  (4)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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