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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er to peer (p2p对等网络)知识产权问题浅析

  (四)用户传播权的出现
  P2P网络用户有权按照上述版权授权合同,把购买先前有形拷贝后合法制作(家庭复制)的数字拷贝,或者从中央服务器购买的数字拷贝送入P2P网络,并使其在P2P网络中自由传播。但是,该同一用户不得在集中式网络、未授权的其他P2P网络中,或者在其他媒体、装置上传播其购买的拷贝。传统版权法上,同一用户对同一作品可以同时实施授权复制行为、不需授权且不需付费的"合理使用"行为、不需授权但需负担私人复制税的"私人使用"行为。这三种行为都是复制行为。也就是说,同一作品上用户复制权是存在的,而且能分解为三种合法类型。相反,传统版权法完全禁止用户获得传播权,其不允许如下情况存在:允许用户在某些媒体、装置、网络上传播某作品,同时在其他媒体、装置、网络上不得传播该作品。随着P2P网络的发展,这种情况出现了。
  (五)适用的法律
  在ProCD v. Zeidenberg案中, 被告违反其购买的光盘上的开封合同(The Shrinkwrap),把光盘上的电话号码本上载到互联网上。尽管电话号码本不受版权保护,但是法院在判决中维护了开封合同的效力,认为被告无权传播光盘上的信息。这是美国法院在国内案件中承认开封合同效力的例子。其实,光盘产品的外包装上、在线下载的各类软件的许可协议中,类似的格式合同都非常普遍。在涉外案件中,国际私法规则往往承认这类合同的效力。例如在线下载的Realplayer已经有上亿用户,其用户许可协议的内容包括:本"许可协议"受华盛顿州州法管辖,而且不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管辖;对此"协议"下的纠纷的仲裁将由美国仲裁协会受理,其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Napster软件2.0版的安装许可协议有类似的规定。例如:关于"准据法",其第8条规定:该软件的使用、出口不得违反美国出口法律或者规则;本协议,以及关于该软件的任何与全部陈述都由美国加州法律管辖。适用的该加州法律包括其实体与冲突规范。
  由于各国普遍承认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所以上述协议的内容往往被各国法律所承认。尽管我国缺乏对P2P联网的法律规定,但是格式合同可能导致我国法院适用美国关于P2P联网的立法或者判例进行裁决。
  美国版权产业的发展非常迅速。1977到1996年间,美国核心版权产业的增长率几乎是整个经济增长率的3倍。 美国核心版权产业1996年的对外销售额为601.8亿美元,第一次超过汽车业、农业等部类,成为美国出口份额最大的经济部类。该年,美国总体版权产业的产值也达到了5,293亿美元。 原来,美国版权人通过推动国际立法协调来开拓国外版权市场。在P2P网络中,提高国际公约与其他国家国内法的版权保护水平、维护《伯尔尼公约》的独立保护原则等都没有实质意义了。格式合同条款与确定合同准据法的国家私法规则,可以使有关法律纠纷完全适用美国法律。
  七、我国P2P网络的发展现状、制度环境与产业方向
  (一)发展现状
  我国中文界面的P2P网络软件有Ezpeer、Toperson、"点点通"等,而且P2P网络服务并没有受到版权诉讼的挑战。按照其提供的服务,我国该类软件有三种:
  1、类似于美国Napster被迫关闭前的服务
  2000年5月,"上海易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始免费分发中国大陆第一个P2P网络软件--Jelawat,并开通了新网站,免费提供中央目录搜索服务。Jelawat并不过滤未授权作品。其用户可以免费共享MP3文件。
  2、类似于美国Scour被迫放弃的服务
  成立于2001年1月的"深圳众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凭借Workslink已经拥有国内最多的P2P网络用户。Workslink提供的服务完全免费。该软件可以帮助用户分享各自硬盘上的音乐、电影、程序、文本、图片等各种类型的文件。Workslink并不审查分享的文件是否受版权保护,也没有采用未授权作品的过滤技术(目前,"深圳众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正在发展该技术)。
  3、类似于美国Napster新开通的服务
  2000年7月,全球最大的华人娱乐音乐网站--飞行网开始用Kuro发展P2P网络服务。飞行网已经与滚石、魔岩、华纳、环球、EMI、BMG、SONY等著名唱片公司合作,获得了10万多首歌曲的版权许可。Kuro仅仅允许用户分享获得授权的这10万多首歌曲,但是每个用户每日上载、下载的歌曲数量不受限制。台湾全部手机号码用户、大陆的"中国移动"与"中国联通"手机号码用户可以每月支付固定版税,然后通过Kuro上载、下载任意数量的MP3文件。大陆用户付费标准是20元/月。和Workslink一样,Kuro提供聊天室服务。每个用户获得一个聊天室。他可以加入一些好友。好友之间可以通过聊天室商定交换文件的类型、时间。
  (二)制度环境
  我国没有判例法。法院也没有就P2P网络服务作出任何判决。成文法上,我国不存在明确禁止、限制P2P网络的规则。我国有关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比美国更模糊。我国《著作权法》(2001)第10条(12)规定: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其第37条(6)规定了表演者对其表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41条规定了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该法并没有规定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制度。因此,除了"飞行网"等仅仅传播授权作品的网站,其他P2P联网网站(例如www.workslink.com,其由我国最大的P2P网络服务提供商--"深圳众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仅能根据其"用户许可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获得保护。
  前者往往规定:用户保证不侵犯他人版权;网站对于用户的版权侵权行为不负法律责任。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其应当与该网络用户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其第6条规定:上述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其得承担侵权责任。这样,网站就可以主张:其用户已经保证不传播侵权作品,因此其并不明知用户的侵权行为。网站可以对用户的行为不加干涉,只要遵守上述移除侵权材料、提供注册资料的规定,其就可以免除侵权责任了。然而,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把搜索服务提供商划入上述"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法律文件中更没有类似美国DMCA第512节(d)的规定。此外,我国《著作权法》(2001)第58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也就是说:该法仅仅提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具体怎么保护由行政规章规定。现在,国家并没有颁行相关的规章。这样,免费的P2P网络文件交换行为是不是终端用户实施的"合理使用"行为,这还没有法律结论。对于会员服务提供者,其是否应该保证版权作品的100%甄别率,这就更没有法律结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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