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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er to peer (p2p对等网络)知识产权问题浅析

  4、用户不可诉行为的认定
  美国《家庭录音法》提出了家庭复制中用户不可诉行为的认定规则:不得就生产﹑进口或者传播数字录音装置﹑数字录音媒体﹑模拟录音装置、模拟录音媒体而提起版权侵权诉讼;不得就消费者非商业使用这种装置或者媒体来制作数字音乐录音、模拟音乐录音而提起版权侵权诉讼。Napster根据该法,认为用户的MP3文件交换是非商业使用,是不可诉的,所以Napster不能就这种不可诉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法院认为《家庭录音法》不适用于下载MP3歌曲到计算机硬盘的情况:(i) 计算机不属于该法的数字录音装置,因为计算机的主要目的不是用来制作数字录音拷贝的;(ii)计算机没有制作该法定义的"数字音乐录音"。家庭复制中不可诉行为的范围可以通过两个标准来确定:是否造成了作品的传播;是否是家庭复制允许的装置或者媒体。第一个标准和判例法中"时空转移"的认定规则相类似。第二个标准涉及到"私人复制税"的问题。在欧洲,允许进行家庭复制的装置和媒体往往要在销售价格中包括一定比例的版税。在美国,家庭复制的立法仅仅涉及到了特定的数字录音装置和媒体,而且数字录音装置也要负担类似的"强制许可费"。目前德国政府计划允许用计算机进行的家庭复制,但是同时也计划对计算机征收"私人复制税"。如果计划实现,那么仅仅前一个标准可以被用来确定家庭复制中不可诉行为的范围了。目前情况下,美国和德国一样,两个标准都可以用来确定不可诉行为的范围。Napster案中,法院把计算机排除到不可诉行为保护的装置之外,并仅仅根据这种"排除"否定了被告根据《家庭录音法》寻求的保护。
  (三)认定服务提供商行为性质的两个规则
  1、辅助侵权的认定
  Religious Technology Certer v.Notcom的判决确立了消极的、自动的信息处理行为不构成在线版权侵权这个重要原则。ISP的"明知"是承担辅助侵权责任的条件。但是,ISP不需要调查可能的用户侵权,不需要监视服务或者作出用户行为是否侵权的判定。在接到版权人清除侵权作品的通知后,如果清除将需要系统或者网络承受很大的损失,ISP仍然可以主张对该通知的抗辩。Napster案中,法官重申了判例法中辅助侵权的认定条件:(i)ISP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ISP"明知"的认定可以根据版权人的通知来确定。本案中原告至少就12000个侵权文件的传播通知了被告。(ii)ISP对用户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重要的帮助,这种重要帮助不需要辅助侵权人的服务器提供侵权材料实质内容的浏览与下载服务。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中央搜索服务"构成了对直接侵权人的重要帮助。这两个细化的辅助侵权认定条件应当适用于整个P2P网络中对各类版权产品的在线市场的保护。
  2、代理侵权的认定
  认定代理侵权的两个条件是:代理侵权人有权利和能力监督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代理侵权人就该侵权行为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代理侵权人和直接侵权人的关系不局限于雇佣关系。判例法上代理侵权的认定需要区分被告是类似"地主"(Landlords)还是类似"舞厅经营者"(Dance Hall Proprietors)。如果认定被告类似前者,则其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认定为后者,则其需要承担代理侵权责任。(例如:马戏团租赁场地进行艺术表演时使用非授权的音乐,作为地主,场地的出租人不承担代理侵权责任。舞厅经营者雇佣乐队在舞厅表演时,如果乐队使用的音乐没有获得授权或者嗣后没有支付版权使用费,那么舞厅经营者需要承担代理侵权责任。)Napster案件之前仅仅发生两起涉及ISP代理侵权的诉讼;都认定被告类似"地主",因而不承担版权代理侵权责任。上述Netcom案就是其中之一。Netcom案中,法院认为应当由原告证明:(i)Netcom有权利和能力控制其他侵权人的行为;(ii)Netcom从侵权行为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否定Netcom代理侵权的理由是:它没有从侵权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Netcom仅仅每月固定收取注册费,而且没有直接的证据表明侵权行为导致了注册用户的大量增加。Napster案中法院坚持了同样的原则,认为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构成代理侵权。但是法院的结论实际上第一次把ISP判定为"舞厅老板",并支持了代理侵权的指控。法院认为:(i)网站提供侵权材料的搜索服务,这吸引了大量的注册用户,这就是获得经济利益的表现;(ii)尽管版权材料的文件名是用户起的,文件的内容并不存储在被告的服务器上,但是事实上Napster的正常运行需要文件名和内容的基本匹配。因此通过文件名可以检查共享内容是否侵犯版权。被告"有权利和能力监督用户的行为"。因此,同时满足Napster判决中的这两个条件,是P2P网络中认定代理侵权的基础。
  五、Napster案中,法院对五个争论点的解答
  (一)家庭复制争论
  Napster在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辩论中主张其用户的行为是家庭复制,应当受到1992年《家庭录音法》的保护。法院认为用户的行为导致了非授权版权材料的传播,因此不是家庭复制。家庭复制涉及到的行为是私人使用。我们认为重要的版权国际公约包括《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一些重要的国内版权法包括《1976年美国版权法》、《1981年意大利版权法》﹑1999年10月C-32法令生效前的《加拿大版权法》﹑现行的《澳大利亚版权法》等都没有明确规定"私人使用"的合法性问题,更没有对复制装置和媒体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强制征收"私人复制税"的制度设计。在给予权利人经济补偿和法律救济方面,这些法律隐含了三个逻辑:一是获取版权使用费的谈判不存在成本障碍。这些法律假定"私人复制"由于成本限制,不能对版权人构成威胁。有威胁的非授权复制需要高额的沉没成本,这种成本往往只有进行规模生产的厂商才能支付。因此如果版权人能够控制少数厂商的行为,权利人就能得到经济补偿。这种情况下,由于需要版权人授权的对象非常有限,版权人可以通过发放数量有限的许可证直接获得版权使用费。由于谈判对象的数量较少,获取版权使用费的交易谈判不存在成本障碍。二是针对少数商业性使用而设立的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制度具有较低的实施成本。现有的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制度下,支付版税的主要是对作品进行规模性商业利用的少数人。面对成本较低的法定许可费和强制许可费征收制度、谈判制度,他们中的大多数不可能成为相关版税支付制度的"搭便车者"。三是通过针对少数行为人的诉讼实现维护版权的目标,侵权诉讼才能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由于这些法律假定家庭复制不可能对版权人造成实质性影响,所以家庭复制也不是一个值得发动诉讼的领域。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权利人可以通过针对少数人的诉讼获得法律救济。这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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