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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er to peer (p2p对等网络)知识产权问题浅析

  (三)"完全P2P"软件经营者派发间谍软件的问题
  提供免费P2P软件派送服务的经营者可能在P2P软件中嵌入间谍软件, 以牟取信息、广告条销售收入。由于用户很少会仔细阅读软件安装协议,上述间谍软件往往以合法形式被大量传播。例如,美国Earth Link发表的报告指出,"通过对约100万台个人电脑进行扫描,它们检测出了2,954万个间谍软件。间谍软件的种类也很多。例如,仅仅SpywareGuide.com上涉及的间谍软件就高达391种。 目前,在P2P网络中,我们尚未发现针对间谍软件的法律诉讼。但是,美国有些著名的P2P网络公司 已经卷入间谍软件问题。美国有些州也已经提出了限制、排除间谍软件的立法议案。从目前的趋势看,在P2P软件中嵌入间谍软件的做法将遭到美国法律的排斥。
  (四)P2P终端用户的版权侵权问题
  目前,美国有两类案例 对这一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在第一类案例中,美国法院曾经裁决四名大学生在网上传播版权材料的行为构成版权侵权。在第二类案例中,美国法院曾经裁决一家大型ISP--Verizon公司必须对唱片公司公开两个许诺提供可下载版权作品的终端用户的身份。尽管在针对Napster、Scour、Grokster、StreamCast、John Deep的诉讼中,P2P软件的终端用户都没有被控上法庭,但是上述两类案例表明:只要版权人觉得有利可图,它们针对P2P终端用户的诉讼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Sony等唱片公司的负责人认为,针对P2P终端用户的版权侵权诉讼只是一个时间问题;唱片公司不需要打击数以万计的用户,而仅需选择个别典型的、有利的用户,并把他们送上法庭。笔者认为,在"完全P2P"网络中,针对终端用户的版权侵权诉讼很可能成为美国未来的一个诉讼热点。
  (五)数字版权保护系统的破解软件或者代码的发表与传播 问题
  美国地区法院的案例已经确认任何人可以自由发表能够破解版权保护措施的软件或者代码。但是,美国法院不支持这类工具的传播活动。例如,美国八大电影公司对2600.com的诉讼涉及到了DVD解密工具"DeCSS "的传播问题。该诉讼中,美国地区法院禁止中央网站提供上述黑客工具的下载服务,禁止提供其他下载地址的链接服务。从目前的趋势看,有关地区法院对发表和传播上述破解工具的态度将得到美国司法界和产业界的广泛支持。
  (六)版权人的黑客责任问题
  在唱片公司、电影公司怀疑终端用户或者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版权侵权行为的时候,它们能否用黑客程序秘密进入终端用户的个人计算机或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实施监督、取证活动呢?美国众议员Howard Berman在2002年提出的一个法案对此给出了肯定的答案。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尚未发现有案例支持这种做法。美国产业界是否存在用上述手段强化版权保护力度的强烈需求呢?上述手段是否可能对公民的隐私权、私人经济安全、日常生活秩序产生巨大的侵害呢?在司法界和产业界的实践活动能够对此给予实证的分析数据之前,上述法案几乎不可能获得两院通过。
  (七)"准P2P"经营者的版权侵权问题
  目前,与该问题有关的法律诉讼主要指向了Napster、Scour、 John Deep。 美国法院对这三位当事人的裁决都是负面的,即它们都扮演了版权辅助侵权人或者代理侵权人的角色。
  鉴于Napster案的影响最大,Napster在P2P网络经营中的表现也最活跃、最超前,下文将主要介绍美国法院在Napster案中对P2P经营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的裁决结论。
  四、Napster案中,法院要求P2P经营者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规则
  美国成文法中没有任何明确禁止、限制P2P网络的规定。规制P2P网络的规则主要是判例法首先缔造的。通过分析Napster案的有关裁决书,笔者发现这些规则主要有:
  (一)基本原则--权利人中心主义
  在UMG Recordings, Inc., et al. v. MP3.com, Inc.(2000)中,被告购买了4.5万张CD,然后把上面的MP3文件全部转录到在线数据库中。用户只要在自己的光驱中插入一张CD,被告就可以迅速确认该CD上的内容,此后用户可以不需插入该CD就从被告的网站在线欣赏该CD上面的歌曲。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声称其为消费者提供了有益的服务,否则该服务就会被盗版作品所侵占;由于原告尚未进入在线音乐市场,被告为用户提供的便利并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判决中,法院认为版权不是用来为消费者提供便利的,而是用来保护版权人财产利益的。Napster案中,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引用了上述判决的结论:被告提供的免费服务对用户是一个便利,但是这不应该对该案的判决产生任何影响。这就为保护在线版权市场重申了权利人中心主义:为了保护版权人的经济利益,法院需要牺牲用户在P2P网络上共享资源的便利。
  (二)认定用户行为性质的四个规则
  由于版权材料的内容直接在用户之间共享,P2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能承担辅助或者代理侵权责任。这个责任成立的前提是用户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目前,法院发展了四个确认该前提的规则:
  1、商业使用的认定
  对Napster签发临时性禁令的判决第一次提出了P2P网络中用户侵权行为认定的问题,法官认为用户大量地从事了版权材料的商业使用。上载用户传输侵权文件给另一个匿名的要求者时,他不是在从事合理使用。法院还认为:不要求用直接经济利益来表明商业使用。相反,即使没有销售复制品,使其他用户免费获得他本来应当购买的作品拷贝,那么任何重复性的、非授权的复制行为能够构成商业使用。因此,即使没有营利目的和后果,P2P网络用户把非授权作品拷贝传输给本来应当购买合法拷贝的其他用户,这种行为构成商业使用。
  2、时空转移的认定
  美国法院确认时空转移行为是合法的。时空转移不需要版权人的授权,也不需要向版权人支付报酬。例如:在Recording Indus.Ass''n of Am.v.Diamond Multimedia Sys.,Inc.,(180F.3d 1072,1079, 9th Cir,1999)中,法院认为用户为了提供便携的或者空间转移的文件复制品,把已经存在于自己硬盘上的MP3歌曲复制到''Rio''播放器上,这种复制是典型的非商业的个人使用,是空间转移。在Sony v. Universal Studios (464 U.S. 417, 1984) 的判决中,[2] 法院认为录像机的所有人为了随后观看而复制电视节目的时间转移行为是合法的。时空转移是合法的,但是需要以用户不传播复制材料为条件。上述对Napster的判决中,法院重申了该条件在P2P网络中的效力:因为被告的用户造成了作品拷贝的传播,所以被告的时空转移抗辩不能成立。
  3、试用行为的认定
  试用包括音频文件的试听、视频文件的试看、游戏或软件的试用等。试用是合法的,而且大多是免费的。试用往往被当作对作品非营利传播行为的侵权指控的抗辩。试用行为必须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这是认定行为合法性,确定"试用行为抗辩"的效力的关键。例如对Napster的判决提出这样的试听禁止规则:(i) 即使一些用户后来购买了音乐作品的拷贝,通过传播非授权的作品拷贝来进行试听也是商业使用,是非法的。事实上,原告对自由下载促销性的试听歌曲是严格管制的。在互联网的零售站点上试听歌曲,原告是收取版税的。唱片公司提供的自由试听歌曲往往只有30-60秒。即使可以试听整首歌曲,歌曲也仅仅在下载者的计算机上存在很短的时间。未获得许可的试听则使得整首歌曲可以永久存储在他人的计算机上。为了排除这种商业使用,任何人提供歌曲试听需要获得权利人的许可。(ii) 即使可以认定Napster用户的试听是非商业使用,权利人仍然可以根据这种使用的负面市场影响禁止该试听。负面影响可以是对离线、在线市场的影响,而且即使非授权的使用提高了传统市场的CD销量,原告仍然可以就非授权行为制造了原告进入在线市场的障碍而禁止该行为。因此,即使试用发生在版权人尚未开发的在线市场上,通过传播作品拷贝对作品进行试用的行为仍然需要获得版权人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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