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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解释之依据与解释方法之运用

论民法解释之依据与解释方法之运用


刘凯湘


【全文】
  一、法律解释的涵义与价值
  
  (一)法律解释的涵义
  法律的解释有广狭二义,狭义的法的解释是指对法律规范的意义内容包括法律规范使用的概念、术语、适用对象等所作的阐释与说明,特别是在法律规范的含义不明确、不清楚时为法律的司法适用而进行的解释。法律解释“乃是一种媒介行为,籍此,解释者将他认为有疑义文字的意义,变得可以理解。”广义的法律解释不仅包括对法律规范内容含义不明确、不清楚时的解释,还包括对法律规范的有无进行的判断、在没有法律规定时进行的漏洞补充和价值补充。某种意义上而言,司法过程主要地就是一个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的过程。法律解释的概念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1.法律需要解释。立法的目的在于法律的适用,而法律的适用不可能是纯客观的活动,更不可能是机械化的简单操作,法律规范的含义要得到准确的体会,立法宗旨要得到切实的贯彻,不经过司法者的主观活动是不可能实现的。极而言之,“法律必须经过解释才能适用。”下文将具体分析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和意义。
  2.有效的法律解释仅指司法者即法官和仲裁员在适用法律时作出的解释。尽管任何主体都可以从各自的角度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但能够对案件裁判产生效力的解释只能是司法者的解释。
  3.法律解释是一项综合性地阐释法律原理、剖析法律概念、探寻立法宗旨的过程,对司法者的法律专业素养和法学思维能力有很高的要求,司法工作是专业性极强的工作,非经专门的法学教育与培训是难以胜任的。
  4.法律解释既包括对法律规范中的概念、术语、逻辑、规范性质、规范结构等进行的技术层面的解释,也包括隐藏于法律规范中的法律价值、立法宗旨等内涵层面的解释,还包括对出现法律漏洞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的解释。
  (二)法律解释的价值
  法律之所以需要进行解释,乃基于以下理由:
  1.文字表达的多义性与不确定性
  制定法以文字为法律规范的载体,而文字往往具有多义性与不确定性的特点,立法者在采用文字表达法律规范内容的同时也在进行文字负载的信息的传递,在这一传递过程中由于文字本身的多义性与不确定性便难免使立法者最初的意旨发生误读,此时必须由司法者对法律规范的文字内涵进行妥贴的阐释与推敲,方能确切地理解规范内容,领悟立法意旨。事实上,文字的多义性与不确定性是任何民族的文字都具有的特征,就语言文字本身而言多义性正是其生命力的体现,但在法律规范中它却由岐义带来了争议,而这种争议非同小可,它影响甚或决定着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以至责任,权利中包括了财产权和人身权,人身权中包括了生命权!极而言之,法律的解释在某些情形下维系着民事主体的生杀予夺。所以,制定法必须依赖文字,而文字固有的多义性与不确定性决定了法律规范不经解释便无法适用,故而法律的解释成为必然。“法律经常利用的日常语言与数理逻辑即科学性语言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性的概念,相反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形式,其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例如,《合同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此条文中的“盖章”看似清楚,实则多义,如就法人而言仅指法人章抑或包括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名章?若指法人章则是否包括法人的合同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如此疑问均须通过解释才能具体适用。
  2.法律语言的概括性与抽象性
  法律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往往都是高度抽象和概括的语言文字,语言文字越是抽象和概括,越能负载更多的信息,越能函括更多的社会关系,越具有更广的适用性,但其本身的含义则越具有模糊性,此时便需要司法者对其含义加以确定。法律规范的语言文字可以力求通俗化,但一则不能以通俗化牺牲法律的逻辑性与严谨性,二者再通俗化也仍然会有大量的法律专用概念术语,民法尤其如此,如“重大过失”、“善意”、“过错”、“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共同危险”、“意思表示”、“处分权”、“外观授权”、“损益相抵”、“先占”等等。
  一方面,语言文字本身具有多义性与不确定性,而另一方面,法律语言又兼具概括性与抽象性,更使法律的解释成为必要。有学者精辟地指出了文字的此一缺陷:“文字虽为表达意思之工具,但究系一种符号,其意义须由社会上客观的观念定之。因而著于法条之文字,果能表达立法者之主观意思否,自非立法者所能左右。然则立法者纵属万能,但因其意思须籍文字以表达之故,亦势难毕现无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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