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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原则和赔偿责任范围

  ②原告的律师费:按照一般的美国民事法原理,诉讼的任何一方并不能要求对方支付其律师费,但在代表诉讼中,如果只由原告股东支出律师费,而其他股东甚至公司获得赔偿,那么就是鼓励搭便车,因此在代表诉讼的原告胜诉后,原告的律师费应该由所有获益股东来分担。这就是所谓的共同基金理论(Common Fund Theory),即只要原告律师的行为创造了股东的共同利益,则律师费就由所有获益股东共同负担 。此时,原告律师不一定要获得胜诉判决才可以获得报酬,只要原告律师的行为是对股东有益的,股东就应该共同负担费用 。
  (二)我国立法的完善之道
  如前所述,我国新《公司法》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仍然处于制度宣示阶段,缺乏可操作性,尤其体现在代表诉讼的赔偿范围上。提起代表诉讼既然是基于股东的共益权,那么在共同受益的同时,必须要做到共同负担损害及其他费用,否则任何一个理性的股东都不会花费自己的时间和精力而让其他股东受益,而自己获益甚少。因此,应尽快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赔偿范围作出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避免空有制度构架却无血无肉的尴尬。
  美国现有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已经相对完善,在世界处于领先水平,虽然我国与之不属同一法系,仍然可以借鉴其有益的规定。具体而言:
  第一,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应规定当股东滥诉并败诉后,其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时,法院不应当在代表诉讼中直接判令原告赔偿,而应由公司另行起诉,给与公司一定的求偿选择权;
  第二,被告败诉时,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对公司进行赔偿,除了以下四种情况,(1)被告是实际控制整个公司的多数股东;(2)大部分股东是违法行为的帮助者或教唆者时;(3)大部分的股东是无资格起诉的股东;(4)如果原公司因合并而消灭,则赔偿应该直接给原公司的股东;
  第三,原告律师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应由所有获益的股东共同分担,不能仅由提起诉讼的股东承担。
  四、 结语
  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作为公司法立法的一大突破,对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小股东利益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但是,仅有制度建构是远远不够的,缺乏可操作性是其现在的根本弱点,主要表现在没有规定代表诉讼的诉讼原则和赔偿范围。对此,将来出台《公司法》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时,应当借鉴美国经验,在小股东权益保护与防止滥诉之间寻找适合我国国情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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