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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的目的论解释

行政诉讼法的目的论解释


王贵松


【摘要】目的论是解释行政诉讼法的一种方式,是研究行政诉讼法的起点。行政诉讼应具有二元目的,即对个体权利的救济保护和对行政权的规制监督。行政诉讼的二元目的论决定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资格、审查范围、审查强度等各种制度的解释运作和行政诉讼法的漏洞补充方式。当然,行政诉讼法目的论解释要把握其合理的界限,它要受制于审判权的性质、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分工、行政诉讼之于宪法诉讼的定位、行政诉讼法的成文法属性。

【关键词】行政诉讼  目的论  权利救济  合法性规制
【全文】
  法律工作者的重要使命之一即在于解释法律,无论是完善的还是有缺陷的行政诉讼法,解释都是适用所必需的基本方法。本文试图运用目的论(teleology)的方法来解释行政诉讼法中的问题,以此为现实中适用和发展行政诉讼法提供一种理论上的镜鉴。当然,文章最后也注意到了运用目的论解释行政诉讼法所应注意的界限。
  一、行政诉讼法目的论解释的地位
  传统哲学先后并侧重地占据三个世界性领域,分化为三个部门:本体论、目的论和认识论。本体论专门探索整个世界的本原,而目的论则专门探讨人类目的之本原,认识论专门探索人类认识的本原。在哲学体系中,本体论作为关于整个世界本原的学说,天然地充当基础,指导并制约目的论和认识论。反过来,任何目的论和认识论都自觉或不自觉地需要最深广的理论支持,从而建立并拥有自己的本体论立场。目的论就是用目的或目的因解释世界的哲学学说,它认为某种观念的目的是预先规定事物、现象存在和发展以及它们之间关系的原因和根据。它有外在目的论和内在目的论、主观目的论和客观目的论等诸多学说,也多有争议。但是,目的论本身还是有其可取之处的,只要能合理地把握其界限,目的论还是能够在解释事物中发挥其重要的作用的。目的,在制度设计的起点即发挥作用,控制着整个制度的架构;它在制度运行过程中也会发生作用,会控制整个制度的运行,会渗透到整个制度的运行过程及其结果之中——这样也就可以据此对制度加以评价;目的在制度运行过程中也会发生变化,会随着社会需求而有所侧重。[①]所谓行政诉讼目的,是指国家设立行政诉讼制度所希望达到的理想目标。目的具有主观性,但是目的又内含于制度之中,所以又是可以被认识的。研究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研究行政诉讼制度的逻辑起点,是构建行政诉讼体系的基础,也是说明行政诉讼制度合理性根据的需要。
  在法解释学中,目的解释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方法,也就是以法规范的目的来阐释法律疑义的方法。“法律规范目的在维护整个法律秩序的体系性,个别规定或多数规定均受此一目的之支配,所有之解释,绝不能与此目的相违。透过目的解释,各个法律条文间之‘不完全性’或‘不完整性’,均能完整顺畅而无冲突。”[②]行政诉讼法是由若干条文组成的,在逻辑体系上又可以分为概念、规范和原则几个部分。应该说,对行政诉讼进行目的解释,这是其他几种解释行政诉讼法方法的基础和目标。任何解释都是从条文规范出发的,文义是所有解释首要的出发点。从法律文义的表达中可以得出立法者的规范意图和具体规范的目的,但语言本身是有歧义的,是不确定的。这时仅仅进行文义解释就是不够的,仅仅是文义也不能说明对某个规范是应当进行限缩解释还是扩张解释。这个问题需要由规范目的,也就是立法的调整意图来决定。文本通常只能在上下文中获得其具体涵义,法官的任务就是要在体系上把握一切既有的、有效的价值并通过协调的解释来创造事实上不存在的法律秩序的评价统一。对此的指导原则就是可推测的立法的调整意旨,而不是法律适用者的法政策上的调整思想。另外,法规范产生的时间和适用的时间是不一致的。历史解释的核心目标就在于查明立法的法政策上的意图和调整目标,它们决定性地影响着立法过程的表达和法政策的贯彻。历史解释就是要力图从法律规定产生时的上下文中确定规定要求的内容和规范目的。[③]可以看出,在对法进行文义、体系、历史等方法的解释时,其最终目标都在于发现法律的真实涵义,都服从于法目的的探寻。在通过各种方法进行解释,或者对个别规定可能有多种解释的可能时,“解释者必须一直考虑规定整体所追求的全部目的”。[④]也就是说在对行政诉讼法进行解释时,需要以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作为指导,而不是以某规范条文、某个制度目的作为指导。所有的解释都必须受制于行政诉讼的目的。
  法院在解释适用行政诉讼法时,眼光需要往返流转于规范与目的之间。法院必须了解每一条法律的目的,其所欲规范的是什么样的事物之理;同时,在另一端,看到一个案件时,他也必须把捉住这一事实代表什么意义、事理,而后才能把事件与正确的法条凑在一起即“带入一致”。[⑤]法官在面对某种冲突时,他必须作出某种选择和判断。法院应“从法律的评价即用目的论的观点来理解法律的事实构成”。[⑥]在法律条文与现实之间出现重大分歧,而条文又显得那么不合理时,或者是立法者存在观念漏洞,以为不需要调整或没有认识到的内容,应该在某种程度上允许法院选择行政诉讼的目的而不是条文来适用法律。“规范目的是文义修正的出发点和理由。” [⑦]行政诉讼的目的决定着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方式。
  二、行政诉讼法目的的界定
  对于行政诉讼目的,我国法学界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前后逐步展开研究。相对于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目的研究的争芳斗艳,行政诉讼目的的研究则又显得稍逊风骚。
  目前对于行政诉讼具有何种目的,大致有以下几种看法。1.一元目的论。具体又有保护说,[⑧]监督说,[⑨]行政执法保障说,[⑩]保障依法行政说,[11]纠纷解决说[12]等。2.二元目的说。(1)“民权之设定”和“法规之实施”。[13](2)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使权力相统一。[14](3)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是主要的,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则是次要的。[15](4)行政诉讼的微观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宏观目的在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16]3.三元目的说。学者所主张的三元目的多是照搬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也就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17]也有学者认为,“作为行政纠纷的解决机制,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行政纠纷,这是行政诉讼作为程序制度的直接目的”;“作为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的机制,行政诉讼的目的也在于监督和制约行政权力,这是最能体现行政诉讼本质特点的目的”;“作为一种行政法上的救济制度,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行政权益”。他将行政诉讼目的划分成三个层次,主张一元目的(维护行政权益)主导下的多元目的观。[18] 4.四元目的说。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是一个多维性的范畴。从法律层面上理解,它是权利与权力的共同规则;从行政诉讼科学层面上理解,它是从“实然”中寻找“应然”的科学;从行政诉讼动态层面上理解,它是对权力说“不”的游戏;从行政诉讼静态层面上理解,它又是为权利而斗争的机制。这种多维性决定了行政诉讼目的的多元性,具体包括程序主义、利益平衡、促进合作和道德成本最低化。[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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