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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与国有财产制度的变迁

  可见,所谓的国家公产制度其主要精神在于在国有财产中将用于其中国家作为公法主体的公共领域中的财产与用于其中国家作为私法主体的民事领域中的财产进行了区分,对于国家在公私领域中的不同财产赋予不平等的地位,旨在保护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国有财产,不至于因为在民事领域中被依照民法的方式逃避为公共利益服务的目的,也即德国行政法上所谓的遁入私法。国家公产制度是严格贯彻公法和私法划分的结果,是公法和私法划分在财产领域中的实现。
  二、国家公产制度在我国国有财产制度变迁中的萌芽
  对于该部分的论述,将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予以说明,一是从现行的实在法的角度;二是从我国民法典编纂及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对该问题的设计的角度;三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司法机关对涉及国家公产问题的案件的态度和处理。
  (一)我国现行实在法中关涉国家公产制度的规范
  在我国现行实在法中,关涉国家公产制度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在民法通则中关于未授权经管的国有财产的诉讼时效适用之限制的规定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收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对该条文,已有学者敏锐地指出:“市场经济条件下,苏俄1964年民法典第90条关于国家组织请求集体、个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已不值得借鉴。而事实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已做出了有别于苏俄1964年民法典第90条的规定。按《意见》第170条的规定(通过反面解释),已授权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无论国家或授权经营、管理的公民、法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都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至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混沌未开的国有财产终于开始被区分了,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与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的区分尽管尚且不能完全与国家公产和国家私产区分画上等号,但是,标志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财产在巨浪滔天的市场化面前,划出了一条得与不得被市场化的保护线,被授权经营管理的国有财产相当于国家的私产,可以用于商业性盈利,因而服从民商法律的一般规定,而未被授权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大致相当于国家公产,被排除在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之外。这是我国目前最早的可以被看作为国家公产制度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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