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社会转型与国有财产制度的变迁

社会转型与国有财产制度的变迁


The Transitional Period and the Transitional Process of State Property System


张建文


【摘要】本文试从我国国有财产制度变迁的过程中的实例出发,证实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我国的国有财产制度变迁中出现了国家公产制度的萌芽,并指出在未来我国国有财产制度与立法设计中阻碍引入完善的国家公产制度的因素。
This article exams the state public property’s germination lying in the transitional process of state property system in the condition of market economy through several examples, and appeals some blocking factors in aspect of introducing perfect state public property system in future systematic and legislative design of state property.
【关键词】【关键词】 国有财产 国家公产 国家私产
【全文】
  
  国家公产制度对于大陆法系的学者们来说并不是个陌生的制度,它以罗马法为源头,经过法国大革命后法国立法和理论的萃取与提炼,已经日臻成熟,然而国家公产制度无论是在中国立法中,还是在中国法理论中都不存在。但是在由经济转型所引发的法律和社会转型过程中,作为对国有财产商业化的回应,在实践中公产制度已经开始萌芽,并且以司法解释、批复和部委规章的形式得到了一定的发展。本文试图以实证的方法证明社会转型过程中国家公产制度的萌芽,并分析国家公产制度之于我国社会经济现实的重要意义。
  一、国家公产制度概述
  国家公产制度,以罗马法的公用物和公有物为源头 ,但是在罗马法中并不存在完整的或明确的国家公产制度,直到19世纪以后才首先由学说提出,以后为法院的判例所接受,最后出现在成文法中。在大陆法系之法国法分支中,国有财产被划分为国家公产与国家私产,二者都属于国有财产。 国家公产在法国被称之为公产,在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著作中被称为公物,二者含义并无不同。国家公产一般来说包括以下两种:1)公众直接使用的公产(公用公产)和2)公务用公产(公务公产), 或者1)公共用物和2)公用物。 公产和私产区分的主要标准在于根据财产的作用来区别,在公产制度最完善的法国,直到上个世纪50年代以后,判例和学说才采取一个明确的和基本上一致的标准。
  在国有财产领域中,所谓的国家私产就是指“国家机构可以为了自己的类似于私人的私的需求而拥有财产。因而该财产服从于私法的一般规范。它们可以被转让,可以被设定抵押。私人可以取得时效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与国家私产相反,国家公产在法律地位上的主要特点在于:1)融通性之限制,也就是不得私有化。台湾地区国有财产法规定:“主管机关或管理机关对于公用财产不得为任何处分或擅为收益”。融通性之限制不是绝对的,在公共用途废止后,就成为了国家的私产,可以成为交易的对象。2)强制执行之限制,债务人的公物,如果属推行公务所必需或其移转违反公共利益者,债权人不得为强制执行。3)取得时效之限制,通说认为公物既为供公众利用,自不许他人因时效而取得。4)公用征收之限制,对于公用公物除先废止其公用外,不得进行征收。 帝俄时代的法学家М.В.维涅茨安诺夫写道:“没有必要对那些不用征收即已处在全社会公用中的物适用征收;……至于国家的私产,国库财产(partrimonium fisci),则Grunhut认为可以对它们适用征收”。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