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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时期民事程序法视野中的国家公产问题

转型时期民事程序法视野中的国家公产问题


The Problem of State Public Property on Civil Procedural Law Point of View in the Transitional Period


张建文


【摘要】在我国大陆地区,无论是在正式的国家立法上,还是在公法学和私法学的法理论上都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国家公产制度,但是在强制执行的司法实践中,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批复、解答和通知等形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国家公产制度,维护和保障了国家公务的稳定和持续推行。
There is no formal state public property system wherever in formal legislation or legal theory in the mainland area of China. But in judicial practice of execution state public property in essence coming from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law, explanation,notice and so on of Supreme Court maintains and protects the stability and continuing push of state public affairs.
【关键词】国家公产制度 公务公产 公用公产
【全文】
  
  目前我国社会正处在一个重要的转型阶段,社会转型必然要求法律转型,相应地必然逐步促使法学基本理论的更新。[ ]国家公产和私产理论目前在我国法学上,尚未成为普遍的研究对象。由于市场化取向改革的逐步深入,市场主体日益多元化,在一定的范围内,国家和其他公法机构也参与了民事流转,这些特殊的民事主体所拥有的国有财产是否全部都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基础,是民事司法实践所不得不面临的问题;民事司法实践如何应对,是本文所关注的问题。自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期中国开始踏上以市场化为导向的改革之路,到目前已经经过了二十多年了,民事司法实践中所积累的大量的、丰富的素材,为该问题的研究提供了重要的资料来源。
  一、国家公产问题的提出
  国家公产和国家私产的区分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并不陌生,无论是在法学理论上,还是立法上都有体现。从实质意义层面看,国家公产和国家私产的划分,源远流长,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存在公用物和公有物的划分[ ],但是并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完整的国家公产和国家私产制度;近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公产和国家私产制度是法国法发展起来的,在19世纪初期首先由民法学家第戎法学院院长V•普鲁东以学说的形式提出来,在其1833年所著的“公产论”中,首次系统地对公产理论作出了说明;在19世纪后期普鲁东的理论很快为学术界和司法界所接受。[ ]
  具体来说,国家公产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1、国家财产,根据其用途可以分为国家公产和国家私产;2、国家公产,依据其用途又可以分为公用公产和公务公产,或者公用物和公有物[ ]。前者是指供一般公众使用的国家财产;后者是指为公众服务的目的而由政府机构使用的国家财产。在法律地位上,国家公产受到以下特殊保护:在公共用途废止之前不得私有化,不能成为私法上交易的对象、不能成为取得时效的客体、不得进行公用征收、不得进行强制执行[ ]。3、国家私产,是指“国家机构可以为了自己的类似于私人的私的需求而拥有财产。因而该财产服从于法的一般规范。它们可以被转让,可以被设定抵押。私人可以取得时效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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