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限制物权的概念和种类

  另一种基于民法典第120条第2款的规则的观点认为,机构财产的所有人要对机构的任何债务,也就是说无论是否与预算拨款的实现的活动有关,都要承担补充责任。由此得出,所有人对其所设立的机构的“预算外”债务也要承担补充责任,在机构缺乏预算资金,但存在依靠独立的收入取得的财产的情况下,也产生补充责任(因为民法典第120条第2款没有做出对上述规则的任何例外)。而因此预算机构的与获得收入有关的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追索划拨给机构的预算资金,或者要求所有人——设立人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是追索作为其国库主要部分的相应的预算资金),机构依靠预算外资金而取得的财产就成了免于债权人追索的保留财产了。在类似的情况下设立人实质上要为自己给予机构从事营利活动的许可负责。结果上述物权之间的差异就被遮盖了,混淆了,而且事实上也失去了实际意义。
  将抵押归于物权也引起了争议,尽管几乎所有的作者都认同不动产抵押的物权性质。毫无疑问,依照一系列的指标抵押是一种极具特色的物权。它通常是依照与抵押财产的所有人的合同而产生;可以不动产也可以动产甚至权利为客体;最后,它,依照Г.Ф.谢尔申涅维奇的精辟的意见, 是唯一的一种其后来的实现可以导致所有权人自己对抵押财产的权利丧失,也就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抵押权可以终止所有人的基本的主权利的效力的限制物权。
  所有这些抵押的特点,正如所示,与抵押权在财产流转中的特殊功能相联系。它一开始就不是为保障对于大多数限制物权来说所发生的对他人的财产的利用(因为抵押权人在一系列情况下如土地抵押的情况下,相反,其利益在于土地的所有人——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持续利用),而是保障对于现实的,包括土地贷款在内的贷款的需求,也就是返还由对物的权利所担保的贷款。后来流转的需求也对生活提出了要求这些抵押权本身流通的可能性。为此,就要制作抵押证券;某些已经成为了具有绝对性的有价证券(“物权票据”),其内容归结于获得定期支付的权利。 从这里到承认以其他的一次性支付(或多次支付)请求权为抵押标的只有一步之遥。这样,权利抵押就成为抵押制度发展的自然结果。法律将抵押归于保障债的适当履行的方式(众所周知,最初的这种做法是由于60年代初期的民事立法法典化的结果,其中与1922年苏俄民法典不同,基本上放弃了物权范畴的区分)本身并不能决定抵押权的法律本质。因此,比如,违约金也被我们的法律确认为一种保障债的适当履行的方式(民法典第330条第1款),但并未妨碍其同时也是广为承认的民事责任的手段。
  留置权就其法律本质来说极其接近抵押权。 某些国家的立法直接将留置权归入限制物权(如瑞士民法典第895条和捷克民法典第151s-151v条)。在德国民法典第1000条中它被规定为合法占有人可能的对抗所有人的所有物返还之诉的抗辩之一。 与此同时荷兰民法典(第3卷第10编第4章)也没有将之列入物权而且魁北克民法典第1592条也认其为保障债务适当履行的方式,而且对某些法律秩序来说一般是不知道的。在俄罗斯民法中留置和抵押同样被法律归入债务适当履行的担保方式(民法典第359条),这使得可能否认其物权性质。
  但是用谈论抵押权的物权性的方法为留置权的物权性辩护显然是可能的。所研究的留置权的客体通常是可动物(而不是权利),这构成了其重要的特点之一,而且也使得对之适用对限制物权来说很典型的“公开原则”变得更加困难。但它完全符合上述权利的所有其他特征,包括“追及权”(比如在公民合法地留置物之后发生继承的情况下,或在行使该权利的法人改组的情况下,留置也不终止),法律也直接地和同义地规定了留置权的内容。
  正如И.А.波柯洛夫斯基所指出的那样,在德国、瑞士和奥地利法中所谓的“物上负担”(Reallasten)和“土地债务”(Grundschuld),“定期金债务”是作为独立的物权出现和发展起来的(德国民法典第1105-1112条和第1191-1203条)。上述关系的实质归结为(在“物上负担”的情况下)地块“负担”了从地块中获得“定期收益”的权利和(在设立了“土地债务”或“定期金债务”的情况下)所有人依靠土地的价值为着权利人的利益支付一定数额款项的义务。权利人在地块“物上负担”的情况下获得的“收益”可以体现为金钱、物或服务(如定期提供一定数量的水、能源、农产品)。这样,“物上负担”就赋予了权利人要求地块的所有人实施一定积极行为的权利,这基本上与役权的构造不同。“土地债务”也被看作是一种最为重要的地块抵押权,但它与通常的抵押(不动产抵押)不同拥有独立性而不是附属性。
  “土地负担”(Grundlasten)也为瑞士法和奥地利法所知悉。根据瑞士民法典第782条第1部分,由于上述“负担”,地块的所有人有义务为着权利人的利益提供一定的好处,“它是专门以地块来负责的”。依照奥地利土地登记簿法第12条,地块所负担的对所有人来说的以租金、交付部分收成、提供一定的服务等方式向权利人定期履行的义务,就是“物上负担”。令人感兴趣的是,类似的限制物权目前也直接规定在传统上受到奥地利法和德国法以及瑞士法的强烈影响下的巴尔干国家的一些立法中。1996年10月2日克罗地亚所有权与他物权法第246条和2001年2月20日马其顿所有权和他物权法第236条都规定了“不动产负担”制度。
  所有上述不是役权的“负担”是独立的限制物权的种类,И.А.波柯洛夫斯基追随革命前的俄罗斯民法典草案,称之为“世袭领地供给”(вотчиные выдачи)。 在现行俄罗斯法中由于被保留下来的国家对土地的(公共)所有权的统治地位已不存在,这不能成为在将来随着规范的土地流转的发展而出现物上负担的障碍。因此,如在奥地利建筑权(对在他人地块表层上或表层下从事建筑的物权性质的可移转和可继承的权利)在1912年以前只涉及公共土地和教会土地,而后来它的实际意义就消失了,这种状况是值得注意的。伴随着上述限制的衰落它就获得了较大的发展。
  最后,应当指出,对物(包括对物的权利的份额)的优先购买权以前总是归入限制物权的。 该权利在德国民法典和爱沙尼亚物权法中是被作为物权看待的,在德国民法典中它被视为土地的负担(第1094条)或与土地一道出售的附属物(第1096条),而在爱沙尼亚法律中直接涉及到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的份额(想象的份额)(第256条)。与优先购买债权不同,优先购买物权即使在承受负担的地块的所有人变更的情况下仍可实现,此外也可以为不是一种而是数种或任何出卖情形而设定(德国民法典第1097条)。 很显然对于在俄罗斯承认(以不动产为客体的)传统的优先权的物权性质没有任何重大障碍。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