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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法学幼稚的表现与成因

中国经济法学幼稚的表现与成因


岳金禄


【摘要】中国经济法学的幼稚表现在五个方面:研究范式的不确定性与非共识性;缺乏符合学科自身特点的基本范畴;学科属性定位不准;理论自主性不够;研究方法不成熟。中国经济法学因世界经济法学发展较晚而“先天不足”,中国特殊的国情与学术发展道路使之“后天营养不良”。对此不应闭目塞听,而应正视,并寻求中国经济法学的成熟之路。
【关键词】中国;经济法学;幼稚;表现;成因
【全文】
  一、中国经济法学幼稚的表现
  改革之初,有学者在谈到我国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概貌时曾云:“哲学贫困,经济学混乱,法学幼稚。”该评论对现今国内的法学研究状况而言依然是很中肯的。相较于民法学和刑法学等其它法学学科而言,经济法学可能是幼稚的法学中的幼稚学科。借用美国科学哲学家库恩依据科学发展的不同阶段而提出的科学发展模式理论的标准[1]来说,中国经济法学还处于前科学阶段。
  之所以说中国经济法学幼稚是因为中国经济法学具备了学科幼稚的一系列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中国经济法学研究范式的不确定性与非共识性
  学科研究范式的确定性与共识性是学科存在与发展的前提。经济法学应研究什么这一经济法学的最基本问题在中国学术界有着广泛的、激烈的争论。几乎经济法学界的每个人都有一种关于经济法学研究范围的认识,这些认识不但数目众多,而且相互之间差异极大,共识很少。这种现象在成熟学科的研究者看来是不可思议的,但是对中国经济法学来说,这是一个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现实。中国经济法学没有大师或者说每个研习者都是大师的说法在此意义上说是成立的。有学者就此指出:[2]
  我国现行的很多经济法学教材或专著,包括颇具影响的几部统编教材或专著,在确立经济法学研究对象和范围上存在一定缺陷:即把本不应属于经济法学而应属于其他部门法学的内容硬性划入其中,如在现行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中,有的把应属民法学内容、应属商法学内容、应属劳动法学内容、应属环境法学内容列入其中,有的甚至把应属行政法学内容、社会保障法学内容、刑法学内容都划入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中,此外,几乎所有的教材和专著中都包括应属诉讼法学的经济司法、经济仲裁的内容,还有的把应属法制史的经济立法史的内容也列入其中,导致现实法与历史法不分、实体法与诉讼法不分,都将它们混为一体,使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几乎涉及了法学内容的方方面面,其研究范围近乎于“诸法合体”状态,大大超出了其应该研究的领域和范围,致使经济法学成为了一个“覆盖面最广”的学科,严重阻碍了经济法学理论自身的发展和成熟:一是致使人们难免产生“经济法究竟是什么?”、“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学究竟包括哪些内容?”的疑问,进而引发了人们对经济法能否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经济法学体系是否存在、能否建立起来等一系列问题的怀疑,对人们科学地认识经济法和经济法学产生了严重障碍;二是导致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过宽、过大,难于集中精力认真仔细地研究其自身内容,致使经济法学成为最为幼稚的学科之一;三是由于其研究对象和范围中混杂着不同性质的其他学科内容,混淆了经济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之间的界限,导致了法律学科与法律体系的不必要混乱,致使经济法学难于形成其科学体系。
  (二) 中国经济法学缺乏符合学科自身特点的基本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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