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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的“达到”与法律上的“到达”

事实上的“达到”与法律上的“到达”


张谷


【全文】
  晚上8点之后,上海的进口商伊勒公司向广州的批发商高曼公司发了个电传,内容是:“我向您报价,20吨危地马拉香蕉,一级,每吨3000元”。电传抵达高曼公司时,办公室里已空无一人。大约11点,一个关系要好的进口商忠告伊勒,接下来的日子里,香蕉价格可能会明显攀升。于是伊勒又发出一份电传:“我撤回原报价,新报价是每吨3300元”。第二天上午,高曼同时收悉这两份电传。他在回复伊勒的电传中写道:“我接受您的报价,供应20吨危地马拉香蕉,一级,每吨3000元”。伊勒应当以每吨3000元的价格供货吗?
  若伊勒和高曼之间就此内容已成立买卖契约,则伊勒自应按每吨3000元交货。契约通过要约和与之相应的承诺而成立。这一不言自明的原理,合同法25条更有明文规定。
  本案中,高曼愿意接受伊勒每吨香蕉3000元的要约,这一点没有疑问。问题在于,该承诺是否和伊勒现有的要约相契合?换言之,伊勒第一封电传中的要约是否因为嗣后的撤回而欠缺,从而使高曼的承诺变得毫无意义?合同法16条-第18条似乎为这个问题提供了答案:电传进入收件人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要约到达生效;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到达之后的撤回通知,应解释为撤销通知;撤销的通知系在高曼作出承诺之前到达高曼公司,因此伊勒的要约失效。
  问题没有这么简单。不妨设想一下,其他条件都一样,唯一不同的是,伊勒在第一份电传中附带表示说:“本报价为不可撤销的”。嗣后他后悔了,又发出了第二封包含撤回的电传。这时依照合同法19条,伊勒似乎不可以撤销,一切便取决于高曼是否接受。事实并非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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