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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灰缸伤人案与现代株连

烟灰缸伤人案与现代株连


张谷


【全文】
  “城门失火,殃及池鱼”式的株连在当代生活中又复活了!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 侵权行为法编》第153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56条大体相同。
  如果对于抽象枯燥的法律语言毫无感觉的话,那么看了下面的案例,您或许会觉得这绝不是危言耸听。
  2000年5月10日晚10时左右,郝某站在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59号居民楼大门外公路边,与李某为债务发生争执,大声喧闹。至11日凌晨1点半左右,突然空中掉下一玻璃烟灰缸砸中郝某左侧头部,致其当场晕倒。经送医院救治,郝某在昏迷7天后脱险,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损失医疗费等计9万元。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现场,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两幢居民楼的产权人以及两幢居民楼一定楼层以上的22户居民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重庆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有抛扔烟灰缸嫌疑的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各赔偿8101.5元。
  此案一经报道,舆论哗然,批评之声不绝于耳。
  该案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起诉条件,尚有疑问。表面上看,被告人似乎具体明确。可一旦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由于其诉状中涉及的事实实在不够具体,结果列名于诉状中的,从其量也只是“可能的加害人”,连被告都模糊不清,又怎么能具备民事诉讼法要求的起诉条件?
  就算我们对起诉条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该案类推适用第126条,可能还说得通;而直接适用第126条,则断无可能。因为该案中的烟灰缸,应属于法学上所谓的“抛掷物”,根本上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26条所说的“建筑物”“搁置物或悬挂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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