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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流水作业”走向“以裁判为中心”——对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种思考

  那么,如何对这种沿袭多年的“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进行改造呢?鉴于这种诉讼构造的缺陷,就是将国家追究犯罪的活动按照行政管理或者准军事化的方式进行规范,而没有将此纳入“诉讼”或“司法裁判”的轨道,因此,改造的重心应当是从“流水作业”走向“以司法裁判为中心”。当然,笔者这里所说的只是从理论意义上而言的,这丝毫不意味着中国必须全盘接受西方某一国家的诉讼模式。我们所应关注的,应当是西方各国赖以建立其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性理念,以及与此相伴而生的基本诉讼框架。
  首先,应当在审判前的追诉程序中设立一个不承担追诉职能的中立的司法机构,使其能够对检警机构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由此可以在审判前程序中构建起真正意义上的司法裁判程序。在笔者看来,审判前程序要想摆脱其纠问化和行政化的形象,就必须在诉讼构造中设计一个中立的裁判者,使得所有发生在检警机构与嫌疑人之间的争端都能被纳入司法裁判程序的轨道。这个所谓“中立的司法裁判者”,可以是一个既不承担追诉职能,也不承担案件实体性裁判职能的独立法官。他应当能够参与审判前活动的全过程,并就所有与公民基本权益有关的事项,如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搜查、扣押、窃听、勘验、检查、鉴定、通缉等强制性措施,发布是否许可的令状。同时,对于公民因不服自己遭受的强制性措施而提出的申诉、控告,该法官还应负责进行受理和审查。不仅如此,对于公民因为遭受不合理或过长的审前羁押而提出的诉讼,还应当有专门的法院负责受理和审查。笔者以为,可以考虑借鉴西方各国的“人身保护令”制度,在中国构建一种专门针对审判羁押的合法性而进行的程序性裁判制度。这对于防止超期羁押、任意羁押现象的发生,无疑是极为重要的治本之道。
  摆脱“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的第二步,是彻底切断审判前的追诉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因果联系,真正使法庭审判成为决定案件结局的唯一阶段。为此,应当确立以下几方面的程序保障:一是贯彻直接和言词审理原则,建立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使得裁判者完全通过当庭听证和聆讯,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裁断。二是实行彻底的“起诉书一本主义”,禁止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将任何足以令裁判者产生预断的证据材料移送给法院,同时禁止检察机构以任何形式、在任何阶段再将案卷材料移送法院,以保证裁判者完全根据控辩双方当庭提出的证据作出裁判,并且将自己的裁判结论建立在通过当庭听审所形成的直观印象上面。三是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严禁检察机关随意地以书面笔录的方式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或被害人陈述,对于这种传闻证据一般应当排除于法庭审判之外,不使其作为法庭定案的根据。对于以上所有言词证据,都必须以被告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的当庭陈述,作为定案的直接根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证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鉴定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鉴定结论,以及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向检警机构所作的陈述,都不能直接被用来作为对被告人进行定罪的根据。四是禁止裁判者与检警机构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面接触”。不论是在法庭审判开始之前,还是审判过程,或者审理结束之后,裁判者都不能与控诉一方进行诸如“交换意见”、“提供材料”、“秘密协商”之类的幕后活动。否则,检警机构的意见就会通过这种接触直接对裁判者的结论产生不可低估的影响。只有通过上述途径使刑事追诉的结论不再对司法裁判的结局具有预定效力,裁判者才能真正从法庭审判过程之中,而不是刑事追诉机构的案卷中寻找裁判的根据。法庭审判也由此才能具有“刑事诉讼中心”的地位。
  摆脱“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的第三步,是强化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诉讼主体地位,扩大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范围,使得辩护一方成为足以对抗追诉一方,并能够对司法裁判者形成有效制约的“一极”。“诉讼”形态的形成,除了必须存在中立的司法裁判者以外,还必须命名辩护一方具有较强的对抗能力。否则,那种典型的“控诉、辩护与裁判相互制衡”的诉讼格局不仅难以形成,而且还会演变成为裁判者与追诉者联合起来,共同对付辩护一方的诉讼态势。因此,必须至少从以下几个方面提高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一是赋予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使其享有作出有罪供述或者无罪辩解的自由;无论是追诉机构还是裁判者,都不能因为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或者进行过激烈的无罪辩解,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结论。为此,司法警察和检察官在对嫌疑人进行讯问之前,都必须首先向其告知诉讼权利和行为的后果,并发出有关的警告。二是大幅度地缩小审前羁押的适用范围,尽量采取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如取保候审等使更多的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在诉讼过程中具有基本的人身自由,从而与辩护律师一道,进行充分的辩护准备活动。三是扩大辩护律师的参与范围,增强其参与效果。在审判前的追诉活动中,辩护律师应当在警察、检察官讯问嫌疑人时,始终到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律师与在押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应当不受任何形式的监视,而保持基本的秘密性;辩护律师在侦查结束之后应当立即进行全面的阅卷;在侦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有权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材料;对于检警机构实施的重大侦查活动,辩护律师应享有到场参与的权利,等等。在法庭审判开始之前,辩护律师应当有权再次获得阅览检察机关掌握的全部证据材料的机会,从而为法庭上的辩护进行充分准备;辩护律师如有证据需要法院协助调取,有证人需要法院传唤,法院应当运用其司法裁判权,发布有关的令状(如“调取证据令”、“传唤证人令”等),确保辩护方与控诉方一样有将证据提交法庭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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